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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诉张思军、张保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514号 原告刘丽,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思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保刚,男,1971年出生,汉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514号
原告刘丽,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思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保刚,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东路61号。
负责人郭新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东户。
负责人牛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丽诉被告张思军、张保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张保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鉴定问题,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29日再次对本案进行开庭,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刚、张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思军驾驶的豫******号小轿车,当车辆行驶到二广高速孟州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思军的损失自负;郭某某、王某某、刘丽因该起事故引起的所有损失由张思军承担,杨某某的损失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25天后原告出院。经过鉴定原告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豫******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张保刚,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鲁******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思军以向保险公司理赔为由将原告各种票据拿走,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4.85元、误工费9164元、护理费1368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625元、残疾赔偿金1128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56元,合计152359.85元,第三、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思军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张保刚辩称,肇事车辆系孙建军以张保刚的名义购买,孙建军和张思军换车开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应当起诉张保刚。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中银保险公司仅涉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张保刚已经将原告受伤害的所有证据材料送到中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将刘丽的损失共计5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张保刚,中银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刘丽的损失应由张保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无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所有损失由张思军承担,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中银保险公司赔偿份额用完后,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此还要在无责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出赔偿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刘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以及需要陪护且在家休息期间需要外购药品;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情况;5、工资证明7页,证明误工收入和陪护收入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发生的费用。
被告张保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也看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受伤害已经在中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张保刚,因此中银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款。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责任有异议,认定书中显示原告因该事故引起的所有损失由张思军承担,杨某某的损失自负,且中银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就调解的结果和内容实际履行,所有的损失应由张思军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未经过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与,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4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医院正规的机打票据;证据5可以看出原告系焦作市机关单位在职员工,不能证明误工期间停发工资,且该项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应该提供证据原件;证据7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中银保险公司付款审批表和三份银行转账凭证、理赔材料和赔偿明细一份,证明中银保险公司已经向本案的被保险人张保刚支付保险理赔款234208.84元,其中包含应给刘丽的50000元,中银保险公司已经在50000元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完毕。
原告刘丽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理赔材料中的2012年12月14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刘丽的赔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不应支付给张保刚。
被告张保刚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认定书足以看出原告与张思军就调解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中银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的部分由张思军承担。要求原告方提供原告及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
根据原告刘丽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理赔材料中的2012年12月14日的收条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豫蓝鉴文(2014)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收条上“刘丽”的签名不是原告刘丽所写,指纹不是原告刘丽所按。
原告刘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张保刚、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取材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中应该比对和鉴材同时期的签字材料。
关于原告刘丽提交的证据1、7,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其误工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张保刚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现持有的医疗费票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外购物的票据和医院的诊断证明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虽然系复印件,但是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该事故在中银保险公司已经进行理赔,上述复印件可以和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仅对2012年12月14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对中银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除收条之外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质疑,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思军驾驶的豫******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孟州段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放的杨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人郭某某、刘丽、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思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王某某、刘丽和杨某某无责任。就该事故赔偿问题经各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1、张思军的损失自负;2、郭某某、王某某、刘丽因该事故引起的所有损失由张思军承担,杨某某的损失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和胸部挤压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医嘱,患者出院后自行购买一些口服活血化瘀、镇压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并给予理疗等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刘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花费590.52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38.53元,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1776.5元,根据医嘱外购药治疗花费549.3元。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丽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豫******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张保刚,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鲁******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和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其中每份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每份无责任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思军持相关理赔材料向中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中银保险公司在核算后经张思军同意将理赔款234208.84元转入张保刚账户,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刘丽的50000元。关于理赔材料中2012年12月14日的“刘丽”的收条,经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豫蓝鉴文(2014)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收条上“刘丽”的签名不是原告刘丽所写,指纹不是原告刘丽所按。
另查明,1、刘丽系非农业户口,其女儿刘某某出生于2007年2月16日;2、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为29041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3、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郭某某曾在本院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某某5299.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思军驾驶车辆和前方因交通事故停放的杨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丽、郭某某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思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张思军系该事故的侵权人,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刘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354.85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及医院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64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然存在住院治疗并休息的事实,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按1368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且原告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刘丽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31%,该项费用原告主张按照112807元计算不高于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婚生女刘某某的年龄计算至成年,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参照刘丽的伤残程度和需承担一半抚养义务进行确定,原告主张24056元不高于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00元,该项费用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实际支出,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丽的上述损失共计147120.85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银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理赔责任共计为24000元,其中已经赔付郭某某5299.37元,剩余部分18700.63元可以赔付给原告刘丽。中银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公司收到理赔材料后已经将理赔款支付给张保刚,其理赔义务已经完成,故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保刚作为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其在收到理赔款后应将理赔款赔付给受害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保刚没有将50000元赔偿给原告刘丽,张思军没有到庭,张保刚亦无证据证明其将赔偿款已经支付给张思军,故张保刚在该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收到条不是刘丽的签名和指纹,被告张思军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赔偿刘丽的事实,故张思军应对刘丽的损失在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各项损失18700.63元;
二、被告张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各项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张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8420.22元;
四、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7元,由被告张思军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宾
审判员  程志猛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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