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66号 原告冯海英,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锋,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华。 被告赵会珍,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海英诉被告张锋、赵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英、被告张锋、被告赵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海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赵会珍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其夫妻以被告张锋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4月17日,二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锋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借的部分是现金,部分是信用卡转账,被告张锋将借原告的钱转借给他人使用,是被告张锋的个人借款。 被告赵会珍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赵会珍从未委托被告张锋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任何款项。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张锋个人,与被告赵会珍无关,被告赵会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锋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赵会珍应否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冯海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网银转账回单4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6份,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5000元,其中9000多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的。 被告张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赵会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网银转账回单及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无银行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现金支付的9000多元未能提交证据,且原告的证据均与被告赵会珍无关,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张锋与赵会珍的共同债务。 被告张锋、赵会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转账回单与信用卡对账单虽然没有银行盖章确认,但只是被告张锋向原告借款的支付明细,最终汇总后由被告张锋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且被告张锋对此未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锋向原告借款2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锋与被告赵会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锋通过网银转账、信用卡支付及现金支付等形式多次向原告借钱。后经对账,被告张锋共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其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冯海英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张锋2014.4.3”和“今借冯海英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00元)张锋2014.4.17”等内容,但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锋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对账,被告张锋共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锋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锋即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张锋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锋偿还借款275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即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锋与被告赵会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锋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张锋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原告的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会珍与被告张锋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锋、赵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海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25元、保全费1895元,共计7320元,由被告张锋、赵会珍承担。暂由原告冯海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人民陪审员 张炳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