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31号 原告宁某领,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司某凤,女,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彩慧、周明海,焦作市大道法律援助实务与研究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某领诉被告司某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某领、被告司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慧、周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领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在部队登记结婚,同年婚生一子宁某盛,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不能相互包容,感情日趋恶化。由于部队管理严格,一般不批准军人离婚,因此一直没有提出离婚要求。2007年原告退伍后回到博爱县城的家,此房为原告多年的工资所购置。2008年初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原告用全部退伍补偿款在焦作市购买房屋一处(现为被告住处),由于被告自作主张换了门锁,原告已经有多年没有进入这个家。原告为这个家默默奉献,也不能得到被告的同情,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不休,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成长与心安,避免家庭争执,2008年6月原告到郑州打工至今,朝不保夕,长期分居,被告擅自将博爱的房产出售所得款项至今不明(市值约4万元),使得原、被告矛盾更加恶化,同年9月被告因家庭琐事拿凳子砸原告的头部,至今时有头痛,天气变化时更是明显加重,同年10月被告暗自跟踪原告到原告的郑州租房处,对原告大吵大闹,打原告耳光,后因原告报警才算暂得片刻平安。感觉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暂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就是这样也没有挽回被告的一点好感,每次通电话更是恶语相加,已经无互相的基本信任,更谈不上感情,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凤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正在高三复读,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习,想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宁某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宁某领与被告司某凤系夫妻关系;3、证人李俊梅、张立川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胡岭勤(三证人均未出庭)。以此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4、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高皇寨村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从2008年至今与被告分居,原告一直长期居住于郑州;5、(2014)解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6、生效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解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7、证人张传梅、宁雪芹、宁计云出庭,以此证明原告在郑州做生意借证人的钱及原告的财产问题。 被告司某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6项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证人也未出庭,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郑州租房居住、做生意,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三证人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前两个证据与证人所说的时间不符,说法前后不一,证人一借钱来源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证人二的借据,证人说是2013年借的,但借据上的时间却是2003年。证人三通过银行卡借给原告的钱不能证明原告的债务事实,所有的证人证言与诉求无关。 被告司某凤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前被告与原告的信件4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良好;3、原告的电话费清单与存款回单、货物往来单共4份,以此证明被告2014年10月26日去原告住处看望过原告,双方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4、病历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长期为家庭操劳奔波、积劳成疾,患了多种疾病需要照顾,不易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宁某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拿不出去原告住处时的车票。电话清单、货物往来清单等都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关系,这个货物单也不能证明一定就是原告的;证据4,关于被告的病历不能认可,如果要认证的话,要找一个公正的医院进行认证。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被告的父亲宁某槐、儿子宁某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宁某槐及其儿子宁某盛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认为,其父亲虽出庭作证,但其父亲已经八十多岁的高龄,没有出过门,道听途说,不足为信。对儿子宁某盛的笔录,原告认为儿子宁某盛未出庭,庭下原告与儿子宁某盛一起吃饭时,儿子宁某盛表示是支持原、被告离婚的。 被告司某凤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居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证明原告做生意期间的债务问题,因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暂不处理;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对原告的电话缴费发票与货物往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体不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院对被告父亲宁某槐及其儿子宁某盛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认识,1992年原告当兵后开始书信往来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30日原、被告在山西省文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宁某盛。2007年11月底,原告从部队退役,在博爱县购买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原、被告购买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房屋一套,后因原告到郑州打工,在郑州市租房居住,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沟通不畅产生分歧。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未有改善,据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领与被告司某凤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无论婚前还是婚后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长期生活中,大部分时间尚能和睦相处,并生育一子。虽然目前因生活琐事出现纷争,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然是能够组成一个美满的家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宁某领与被告司某凤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某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文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