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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喜与张凯钧、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593号 原告张小喜,男,1972年6月10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凯钧,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健康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593号
原告张小喜,男,1972年6月10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凯钧,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张凯钧,总经理。
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凯钧,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张小喜与被告张凯钧、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卫霞,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喜诉称,被告张凯钧是被告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凯钧因经营需要用钱,便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日两次共借给被告张凯钧、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现金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向被告张凯钧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现金后,被告张凯钧、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凯钧、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凯钧、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对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异议。但被告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原告张小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支付凭证2份,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600000元。证明被告张凯钧、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应予偿还;2、担保书1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凯钧、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该担保经过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讨论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3、被告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1份,证明被告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是由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张凯钧、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张凯钧、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被告张凯钧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原告已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被告张凯钧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本案被告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31日,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被告张凯钧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同向原告张小喜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凯钧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2014年4月3日,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被告张凯钧向原告出具借条,再次共同向原告张小喜借款6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张凯钧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2014年6月10日,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
2014年4月2日,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出席股东一致决议,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被告张凯钧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并同意以其公司的七部车辆做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被告张凯钧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2014年3月31日的300000元借款约定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2014年4月3日的600000元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的债务亦应由变更后的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继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凯钧、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0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自愿为焦作市健康人人药房有限公司、被告张凯钧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意用其公司的七部车辆设定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担保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凯钧、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凯钧、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小喜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张凯钧、焦作市健康人人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荣应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宋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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