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李海峰,女,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薛峰,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尚国银,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李海峰与被告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峰及被告薛峰的委托代理人尚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峰诉称,薛峰于2013年12月6日因个人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约定手续费、利息等为3万元,于2014年1月6日归还。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本金30万元、手续费2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后原被告约定所借款项70万元及手续费91400元最后归还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若到期不还,被告愿意以名下坐落于焦作市**区**路**酒店**楼*单元*号房产及实际控制的豫******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如不够归还,愿意用家庭资产进行补偿。但被告在约定时间仍未归还,且失去联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及手续费791400元以及违约金和滞纳金2.1万元;2、按照约定,如不能归还借款,将被告名下坐落于焦作市**区**路**酒店**楼*单元*号的房产及被告实际控制的豫******号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用于归还被告所借款项,不足部分以被告家庭财产进行补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归还借款,但请求分期归还。 原告李海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薛峰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3、转账凭证及支付明细3张,证明原告已将钱支付给被告。 被告薛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薛峰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薛峰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打印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但其中内容有“截止1月27日,已还本金30万元”等内容,本院确认出借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而非2013年12月6日,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李海峰自本人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被告薛峰的在中信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转入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薛峰在归还部分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条据,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李海峰现金100万元,截止1月27日,已还本金30万元,手续费2万元,剩余7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约定手续费为91400元。若到期未还本金及手续费,愿将本人名下坐落在**区**路**酒店**楼*单元*号的房产、本人名下车产(豫******)过户给李海峰,不够部分由本人家庭资产(含存款、理财、有价证券等)补偿,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即负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属于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手续费91400元,该手续费实质上是利息,该费用的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为94天,利率计算为13.057%,合计月息为4.16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归还的手续费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手续费为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起诉的2.1万元的违约金,虽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此对该部分,本院确认被告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起诉要求以被告的房产及车辆抵债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就抵押的机动车和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提供抵押的,不得约定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债权人,故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峰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21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李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24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694元,由被告薛峰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贾若男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