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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马会忠、陈变青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55号 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 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55号
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
原告马会忠,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陈变青,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马上,与马会忠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报业国贸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利红,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马会忠、陈变青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中华联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靳新朝,原告马会忠,原告陈变青,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冯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马会忠在宏达公司分期购买了豫H*****号车一辆,并通过宏达公司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保险费由马会忠缴纳。2012年11月22日,原告马会忠雇佣的驾驶人康某某及跟车人马某在使用该车辆时发生意外,致车上人员马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及时赔偿,酿成纠纷。此纠纷曾在山阳区法院立案起诉,因主体问题驳回了原告起诉。现增加原告后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理由是:该机动车豫H*****号车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的条件,该案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该车辆停放在工地上,属于静止状态,其已经失去了在运行中具有的危险性,机动车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相当于路边停放的普通搁置物,当水泥罐压向该机动车时,将驾驶室内的马某致死,属于该水泥罐所有人的侵权行为,豫H*****号车没有任何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所以不具备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条件;另外,本案原告马会忠、陈变青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宏达公司,而不是马会忠和陈变青,合同具有相对性,提起合同的主体只能是合同的相对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被保险人应当是原告宏达公司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不能证明原告宏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宏达公司承担责任后,才有资格向被告理赔;本案的被害人马某是在车辆静止过程中因其它物体倒塌导致其死亡,本案的责任人应当是倒塌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本案受害人马某死亡后,马会忠、陈变青已经在倒塌物品所有人处得到了足额赔偿,因此原告马会忠、陈变青无权要求其他主体再次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否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原告宏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认购车辆登记表和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宏达公司具有车辆销售资格,本案涉及车辆是马会忠在宏达公司以分期方式购买。
原告马会忠、陈变青对原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一份认购表,是否实际履行应由其他证据佐证。
原告马会忠、陈变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交费收据一份,证明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是原告宏达公司代收原告马会忠交纳的保险费;2、磨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马某在投保的车辆中死亡的事实;3、户口本,证明受害人马某与原告马会忠、陈变青系父母子女关系。
原告宏达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马会忠、陈变青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丁祺卫与原告马会忠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马会忠已足额得到赔偿;2、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诉求不符合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规定;3、(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马会忠与陈变青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宏达公司、马会忠、陈变青对被告中华联合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它是人寿保险性质的责任保险,而不是财产性质的责任保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马会忠、陈变青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其证据指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2日,在博爱县磨头镇王堡村的工地发生事故,因工地水泥罐发生侧翻致马会忠的儿子马某(豫H*****号车的跟车人,当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死亡,经丁祺卫与马会忠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丁祺卫)一次性赔偿乙方(马会忠)死亡赔偿金45万元。2、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全部负责处理事故人员的善后事宜。待死亡赔偿金及车辆维修费用全部收到后,放弃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事故经公安局出警,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证明“2012年11月22日01时29分,在磨头镇王堡村南头工地一辆牌照为豫H*****的水泥罐车被工地的水泥罐压住驾驶室,驾驶室内有一男孩马某被压……”原告马会忠、陈变青系马某的父母,其曾于2013年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原告马会忠、陈变青不是保险合同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马会忠、陈变青的起诉。原告马会忠、陈变青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准予上诉人马会忠、陈变青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裁定执行。
另查明,1、豫H*****号车系马会忠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宏达公司认购的车辆,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2、该车辆以宏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元。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豫H*****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一种车辆商业险的附加险,亦属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只有当被保险人由于过失等行为造成了他人的人身伤亡,依法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本案中,原告马会忠虽系事故车辆的分期购买人和保险费的实际缴纳人,但被保险人是宏达公司,原告马会忠、陈变青作为受害人马某的父母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第三者虽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应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会忠就赔偿事宜与侵权人丁祺卫签订了协议书,丁祺卫赔偿马会忠4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而原告宏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就该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马会忠、陈变青也认为宏达公司对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在被保险人宏达公司勿需对马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华联合亦勿需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即便如原告宏达公司所说马会忠实际缴纳了保费,应当享有投保人的权益,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性质决定了其享有权益是有前提条件的,并非只要在被保险标的上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马会忠、陈变青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马会忠、陈变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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