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宁,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平光西区3号楼38号,系焦作市山阳区经纬东方参馆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秀芳,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平光东院,系焦作市山阳区经纬东方参馆员工。 被告冯合喜,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北路安居开发楼2单元9号。 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合喜。 原告王宁因与被告冯合喜、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冯合喜、意达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合喜、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宁诉称,2011年5月3日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焦作市山阳区经纬东方参馆处用餐消费,共计消费313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7000元,剩余24325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消费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325元,并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合喜、意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点菜单21份、结账单2份,证明被告冯合喜在原告经营的焦作市山阳区经纬东方参馆处就餐消费共计31325元,后仅支付7000元,余款未付。 由于被告冯合喜、意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冯合喜、意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冯合喜在原告处多次就餐消费共计313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冯合喜系被告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3日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冯合喜多次在原告王宁个人经营的焦作市山阳区经纬东方参馆处用餐消费,共计消费31325元。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7000元,余款24325元未能支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冯合喜在原告处多次就餐消费,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饮食服务,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冯合喜接受原告的餐饮服务后,就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就餐费用,现被告冯合喜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冯合喜支付拖欠的餐饮费用24325元并从最后一次就餐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合喜虽然是被告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合喜是因公司工作的原因在原告处就餐,且点餐单上也仅有被告冯合喜的个人签字,并没有加盖被告意达公司的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意达公司支付就餐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合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宁餐饮费243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8元,由被告冯合喜承担。暂由原告王宁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杜春晖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