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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启玉、王君霞、王某1与杜小君、王俊超、王鹏及焦作市海搏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王启玉,男,193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君霞,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1,男,199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王启玉,男,193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君霞,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1,男,199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小君,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焦文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超,男,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鹏,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来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启玉、王君霞、王某1(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杜小君、王俊超、王鹏及第三人焦作市海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杜小君、王鹏,于2014年3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俊超及第三人海博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杜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生、被告王俊超、被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军、第三人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被告雇佣王某2在第三人处干活,2014年1月17日,王某2在第三人厂内工作时从六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做为雇主的三被告未对原告方进行任何赔偿,致使原告亲属王某2尸体仍存放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太平间未能安葬。三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费用合计55487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49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小君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符合事实,死者与杜小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三人已经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另行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俊超辩称,我不知道告我的理由是什么;原告在农历年三十去我家烧纸,对我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
被告王鹏辩称,对受害人遭受不幸,我们深感遗憾;受害人王某2与王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鹏没有雇佣过王某2,双方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因原告当庭对各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并对相应数额进行扣减,请求法庭对扣减情况进行查明;如果法庭判定王鹏承担责任我们对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一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内,二是精神损害不应支持。
第三人海博公司辩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亲属王某2被本案其他被告雇佣后,到海博公司处进行拆除厂房时,不幸从架子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3日,海博公司和王某2的亲属暨本案三名原告通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海博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当天,原告收到了答辩人的26万元,并给海博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告也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海博公司的民事诉讼,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不得向海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在其起诉状里把海博公司列为第三人,在其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海博公司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海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三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2、第三人赔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在原告损失中扣除;3、三原告关于各项损失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王启玉系王某2的父亲,王君霞系王某2的妻子,王某1系王某2的儿子,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王某2在第三人厂区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死亡,以及王某2所干的活是第三人发包给三被告,由三被告雇佣王某2工作的事实。因三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王某2从架子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2不存在过错,应当有三被告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不包括赔偿问题;3、证人王某3与王某4当庭证言,因二人先后与杜小君的妻子、王俊超的三伯母以及杜小君、王俊超、王鹏本人以及杜小君的姐夫张某某、第三人的代表冯某某以及同村居民王某5、王某6等一起参与了王某2后事的料理以及与三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证明王某2是在三被告处干活的事实。
被告杜小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受害人所干的活是第三人发包给三被告的,不能证明三被告雇佣王某2的事实,同时,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因此不能另行提出要求;对证据3证人当庭证言有异议,一是证人王某3说的与事实不符,其说王某2是给我干的,实际不是,受害人王某2是在维修石棉瓦时从房上掉下的。二是证人王某4他们把我叫去说事,只是说合同中最后一条安全问题,让我拿钱,别的什么也没说,没说干什么活。活是给厂里干的,厂里给他开资,不是给我们干的。
被告王俊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同被告杜小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证人当庭证言有异议,一是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受害人王某2是从石棉瓦上掉下。二是干活时厂里的工人和老板冯某某都在场,因为彩钢瓦工程缺材料,老板说再给我们找点活,把石棉瓦棚修一下,老板说看你们的工人一天多少钱,愿不愿意干,经工人商量都说愿意,于是我们就干了这个活,活干完后老板说让去厂里领工资。
被告王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医学死亡证明书无异议。对协议认为,一是该协议是第三人与原告所签,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其关联性发表意见,该协议属于格式协议,除受害人手写以外,其余都为打印,因此不排除原告及第三人手中有多份这样的协议,专门用来进行诉讼。二是该协议书的签字主体为第三人和原告,不涉及王鹏。三是该协议书就事件说明部分已经写明本案的第三人与王某2不幸死亡经协议书达成协议,不涉及该施工有发包给受害人。四是原告与第三人就该事故涉及的第三人,王某、杜某不是本案被告中的任何一人,即使王某、杜某就是本案的第1、2被告那么协议也未提到被告王鹏,因此王鹏不是被告。五是根据第三人的答辩来看本案中的工作是拆除厂房的工作,应有资质的人来干,三被告均为自然人,尤其是第三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其不可能承包工程。假设三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三被告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放弃了部分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能再提起诉讼;对证据3证人当庭证言,对证人王某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杜小君。证人王某4在作证过程中有强烈的感情色彩,请法庭注意核实证人的证言。以上两个证人都未能证明被告王鹏的地位问题,承包的工程是彩钢瓦工程但出事的是石棉瓦的工程。
第三人海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做三点解释说明,第一、这不是格式合同,只是针对个案达成的协议;第二、这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第三人为了同情原告方在事故中不幸死亡,而作出的补偿,不涉及第三方;第三、原告对第三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协议中有约定。因此任何公民和个人无权要求原告起诉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尊重原告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当庭证言,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自愿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已经收到26万元,并表示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被告杜小君、王俊超推卸责任谈到了第三人给包括三被告及死者王某2开工资问题,不存在这样的事实,第三人和被告杜小君签订的合同明确是包工,我们只对杜小君结算工程款,杜小君及下面工人的安全问题由杜小君负责,在本次诉讼中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杜小君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俊超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鹏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海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合法;2、第三人和杜小君签订的一份合同,证明杜小君应对其雇佣人员的人身安全负责,和海博公司无关;3、海博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原告的身份证件和收条,证明2014年1月23日,海博公司协议补偿原告一次性经济损失26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海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杜小君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承包是彩钢瓦工程,而事故发生时王某2在拆除厂房时从架子上摔下的,与被告承包的彩钢瓦工程无关系,死者不是从事杜小君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劳务,与杜小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王俊超、王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第三人与杜小君签署的合同上没有被告王鹏的签字,故合同与被告王鹏无关;对证据3,没有被告王鹏的签名。对王君霞的收条,还有村委会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约定还需要派出所的证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但三被告所述与证人证言有吻合之处,本院对吻合之处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被告杜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俊超、王鹏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三原告与三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勘验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启玉系王某2的父亲,王君霞系王某2的妻子,王某1系王某2之子。死者王某2生前经与被告王俊超联系后到被告杜小君承建的第三人海博公司彩钢瓦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2014年1月17日下午,王某2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位于第三人院内原轧机二车间厂房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2去世后,其妻即本案原告王君霞为乙方,并代理本案三原告与甲方的第三人海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其内容主要为:双方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乙方自愿放弃对第三人一方的民事诉讼,并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等。此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王某2去世后,应其近亲属邀请,证人王某4等人与被告杜小君等人在一起协商被告杜小君等人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杜小君为乙方与甲方第三人海博公司签订承建厂房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被告杜小君承建第三人院内彩钢瓦房(包工不包料),该工程项目没有关于工程总量的详细约定,仅约定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由被告杜小君负责自己施工人员的生活、人身安全等问题。受害人王某2,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生前系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西王褚村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2作为提供劳务者的身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原告作为王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王某2死亡后依法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接受王某2提供劳务一方的主体究竟是哪一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小君、王俊超、王鹏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即意味着三被告均系接受王某2提供劳务的主体。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被告杜小君承接海博公司彩钢瓦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被告王俊超、王鹏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俊超、王鹏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经过庭审查明,被告王俊超认可是由其介绍王某2到被告杜小君承接的工程中提供劳务,结合杜小君与海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杜小君庭审自认其曾与证人王某4等人一起协商王某2的赔偿事宜等事实,故此对王某2系为杜小君提供劳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俊超系王某2的雇主或者与杜小君为共同雇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鹏与王某2之间的关系,故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俊超和王鹏与王某2之间存在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对原告起诉要求王俊超和王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确定了杜小君是王某2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杜小君是否就应当对王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呢?本案中,被告杜小君辩称,其承接的是海博公司的彩钢瓦工程,但导致王某2死亡的内容是在与彩钢瓦无关的原轧机二车间厂房石棉瓦修复工作,该工作内容并非是杜小君承接,而是王某2等工人和海博公司直接洽谈的。但被告杜小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海博公司对其主张亦未认可,被告杜小君与海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承建院内彩钢瓦房,但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的范围,也未排除对其它部分的施工,而仅约定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海博公司主张对厂区院内的相关工程概括性发包给杜小君,在工程结束后与杜小君按照实际面积结算更为符合合同的本意。据此,发生导致王某2死亡事故的工程内容也属于杜小君承包,王某2系在为杜小君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杜小君应当对王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接下来是对原告损失的确认。王某2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四十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为447960.6元,原告按照447960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000元,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原告按照18000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启玉,出生于1931年4月27日,已经年满七十五岁,其被抚养的期限按照五年计算。王启玉有长子王某7、次子王某2、长女王某8、次女王某9四名抚养义务人,王某2应当承担四分之一的抚养费数额。原告王某1出生于1999年3月11日,截止2014年年满十五周岁,其被抚养的期限为三年,有抚养义务人王某2和王君霞二人,王某2应当承担其中二分之一的抚养费数额。两名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可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为依据计算。据此,王启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27.48元,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32.97元,合计为40760.45元,原告按照39810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某2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自愿主张其中的49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是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可以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王某2死亡这一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王某2本人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爬上屋顶进行施工,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杜小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负责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义务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三人海博公司对自己发包的工程内容,未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施工,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由于第三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且原告也未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故此在本案中本院对第三人的责任比例不再进行划分。在王某2和杜小君的过错中,杜小君作为生产的管理者,无疑负有更为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王某2作为实际工作的承担者,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任务,完全可以拒绝完成,但其仍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工作。结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杜小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自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划分为宜。在原告主张的490000元损失中,第三人海博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的26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是给予原告的补偿,但补偿项目涉及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应当认定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了部分的弥补,第三人补偿的数额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230000元。被告杜小君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为230000元的70%即16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启玉、王君霞、王某1因王某2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61000元;
驳回原告王启玉、王君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王启玉、王君霞、王某1承担6055元,被告杜小君承担2595元。暂有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代理审判员  柳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慧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