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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尊庆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王尊庆,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苑卫国,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周栓成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王尊庆,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苑卫国,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周栓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电缆院19号楼39号,该公司法制办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彦茹,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周卫强,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中路。
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尊庆诉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周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卫国,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周彦茹,被告周卫强的委托代理人魏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尊庆诉称,2006年3月25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第四分公司委托被告周卫强作为代理人与原告开办的焦作市新城灯具厂签订一份灯具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82800.9元。合同签订后,焦作市新城灯具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46300元不予支付。2008年10月12日被告周卫强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09年2月28日前还清上述欠款。但被告仅于2009年5月30日还款3000元。2009年12月22日,被告周卫强与原告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0年2月26日前还清欠款。2013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欠款,否则支付欠款343300元以及自2006年10月25日起的三倍银行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3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20666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合同上的章不是本公司的章,什么时间盖的也不知道。第四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没有资格盖这个章。周卫强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给其任何授权委托,所以周卫强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或购买物资。还款及签协议都是周卫强个人行为。建工集团没有与轮胎厂自备电厂发生关系,更没有承建工程。原告王尊庆是什么身份不清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周卫强辩称:1、原告起诉的相对方是周卫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周卫强,从签订合同、履行到使用都是周卫强,被告周卫强愿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被告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公章是周卫强利用熟人不备时加盖的,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未给周卫强出具委托书,周卫强也不是公司员工;3、从还款协议上第8至9行看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周卫强本人;4、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请原告出示焦作市原新城灯具厂的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2006年3月25日与焦作市新城灯具厂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原告与谁存在买卖灯具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4、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43300元及利息206667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尊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3月25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焦作市新城灯具厂向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四分公司供应灯具,货款共计582800.9元;2、2010年1月13日的解散公告、证明一份,证明焦作市新城灯具厂注销,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王尊庆承担和享受,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原告王尊庆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剩余货款的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5、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单各一份,证明原焦作市新城灯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尊庆。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原告王尊庆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合同的印章不是建工集团公司对外的印章,该章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合同中周卫强不是公司员工,原告未出示我公司对周卫强的委托书,不能代表我公司;证据2的报纸公告没有提出原告与新城灯具城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就是焦作市新城灯具厂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能以作为焦作市新城灯具厂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卫强对原告王尊庆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购销合同是周卫强与焦作市新城灯具厂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应是焦作市新城灯具厂,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王尊庆是原焦作市新城灯具厂的法人,也不能说明原焦作市新城灯具厂的债权债务归王尊庆所有;证据3不能证明王尊庆是原焦作市新城灯具厂的法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还款协议证明与原焦作市新城灯具厂的合同的相对方是周卫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诉争工程为河南第一火电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与周卫强签订的合同是为完成该项目工程内容,该项目工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该份工矿产品合同,我公司不知情,原告也未到我公司协商过诉争款项;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4)一号文件、印章回收、发放登记簿,证明我公司于2004年改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由焦作市工商局核准,改制后原公司印章全部收回作废,原告举证2006年3月26日周卫强与焦作市新城灯具厂签订购销灯具合同,虽加盖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但此时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改制更名已不存在,所盖印章明显是假的。我公司内部印章不得对外,也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审查义务,我公司不负支付诉争款项的法律义务。
原告王尊庆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真实性我不清楚,也不认可。合同上盖的章是被告建工集团的公司印章,如认为印章是假的应追究周卫强的刑事责任,与我无关。
被告周卫强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卫强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2007年7月16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还款数额不属实,应减去50000元。
原告王尊庆对被告周卫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已减掉,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周卫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卫强均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其它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周卫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建工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5月,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电项目建筑、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电项目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电项目发电机组全部建筑安装、调试工程。2006年3月25日,焦作市新城灯具厂(供方)与被告周卫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1、供方焦作市新城灯具厂向需方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供应灯具一批(各种灯具、规格、型号、数量见合同附表,附表编号:2006-3-26#),合同总额582800.9元;2、交灯期:分批分期8月份交灯;3、产品质保期:灯泡两年、镇流器三年,以坏换新不退;4、结算方式及期限:按月进度付款,2006年10月25日前付总额90%,剩余10%到2006年12月30日前付5%,下余为产品质保期到2007年3月30日付清”。该合同加盖了已废止的“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卫强将原告供应的灯具用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包的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热电项目工程,并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3年5月12日,被告周卫强(乙方)以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甲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工矿产品合同“的灯具款清偿事宜,经友好协商,协议如下:1、2006年3月25日,周卫强经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授权与焦作市新城灯具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王尊庆依约将灯具交给了周卫强,周卫强用于个人承包的轮胎厂自备电厂工程项目,周卫强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346300元未还;2、2009年5月30日,周卫强向王尊庆支付了3000元,尚欠343300元未还,周卫强承诺于2013年6月16日前还清;3、若逾期未还清,周卫强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343300元货款的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及利息止。
另查明,焦作市新城灯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王尊庆,由其投资,于2010年3月17日注销,债权债务由王尊庆承担。2004年7月,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焦作一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印章收回、作废。2009年6月22日,焦作一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王尊庆与被告周卫强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查明,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电项目建设工程由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建,原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承建上述工程,周卫强个人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原告供应的灯具系周卫强个人承包的工地使用。原告与被告周卫强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加盖了“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印章,但周卫强并未将原告供应的灯具用于被告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且该印章已废止,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合同也未予追认,2013年5月12日,原告又与周卫强个人达成还款协议,因此周卫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由被告周卫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卫强供应灯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卫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双方在还款协议中中约定了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卫强辩解,王尊庆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了50000元收条,该笔50000元款项应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中扣除,因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故周卫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作市新城灯具厂系王尊庆个人独资经营,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王尊庆承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卫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尊庆款3433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尊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被告周卫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周卫强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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