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57号 原告郑清梅,女,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杨金水,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郑清梅丈夫。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庆,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法亮,系该支队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清梅诉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交管支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梅及法定代理人郑清梅、被告交管支队及委托代理人李法亮、彭松、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清梅诉称,2013年12月5日23时5分,被告单位干警李某某驾驶豫******号小轿车(系被告所有)沿民主路由北至南行驶至民主南路锦江现代城小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郑清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郑清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由该队管辖)博公交认字(2013)第131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清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清梅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系急性颅脑损伤3级、脑室出血并梗阻性脑积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叶及顶部头皮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至今无意识,不能执行指令,属植物状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7.3万元、部分护理费6000元。2014年7月2日,经博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腾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干警李某某驾驶被告所有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4643.42元(其中误工费21710元、护理费15473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计算为2329490.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6000元后原告主张其中162464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管支队辩称,1、原告计算各项损失部分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决;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相关医疗费、陪护费、鉴定费等费用,应当依法扣除;3、根据事故认定,本案系主次责任,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庭按主次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被告愿结合证据材料核实事故责任,如属保险责任,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原告郑清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金水与郑清梅系夫妻关系;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情;5、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人数为2人;6、护工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7、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费用7950元;8、原告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2712.5元。 被告交管支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裁,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9,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9中,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交管支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费用日清单一页,证明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0万元,26日又垫付1000元,暂无票据,共垫付医药费301000元;2、收据二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护费、部分误工费共计6000元;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外出购药人血白蛋白29瓶,金额为1653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垫付;4、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综合意见,因双方系主次责任,上述费用均应按比例承担并予以扣除;5、住院费用清单一页,证明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交管支队共垫付医疗费3240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交管支队垫付原告鉴定的鉴定费700元。 原告郑清梅对被告交管支队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对被告交管支队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所花费费用已超限额。 被告平安财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保单1份,证明被告交管支队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郑清梅、被告交管支队对被告平安财保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虽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其指出具有合理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交管支队提交的证据1-6,因原告郑清梅与被告平安财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证据,原告郑清梅与被告交管支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5日23时5分,被告单位干警李某某因公驾驶豫******号小轿车(系被告所有)沿民主路由北至南行驶至民主南路锦江现代城小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郑清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郑清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由该队管辖)博公交认字(2013)第131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清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交管支队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清梅于2013年12月6日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至今未出院。经诊断原告系急性颅脑损伤3级、脑室出血并梗阻性脑积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叶及顶部头皮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入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交管支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万元、部分护理费6000元,原告因治疗需要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29瓶,共计16530元,其中原告支付7950元,被告支付85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某甲、杨某乙二名护工护理。原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2712.5元。 另查明:1、原告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焦作市解放区孟州路李记真味水饺店务工,月收入为1500元;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3、2014年7月2日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腾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4、应原告支付杨金水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解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王褚村村民委员会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王褚街道办事处指定,杨金水为原告郑清梅的监护人。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事故,由于李某某系旅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交管支队承担,故此被告即应对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由于平安财保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且事故车辆也仅投保了交强险而没有其他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交管支队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根据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截止2014年11月4日,原告已经发生医疗费324000元,以及外购药物16530元,该部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误工费21710元,自2013年12月5日事故发生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定残,原告的治疗始终处于持续状态,其误工费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间计算为209天,原告月收入为1500元,误工费计算为10450元。原告的护理费,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系由杨某甲、杨某乙两名护工护理,护理期间为209天,可以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3256.08元(29041元/年÷365天×209天×2人)。原告住院截止法庭调查结束(2011年11月9日)住院期间为339天,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10170元,原告主张其中6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339天,由于原告为一级伤残,伤情较重,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6780元,原告主张6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20年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有票据相互印证,虽系原告亲属处理事故的支出,但与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明确的意见确定其数额,且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起诉的后续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本院以此作为对原告后续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期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但由于社会经济水平的变化,有关统计数据处于不断的上涨趋势,目前依据当前的统计数据一次性判决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公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两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后续护理费,相关的标准按照相应统计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至第一个两年护理期间的后续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116164元。综上,原告截止2014年11月9日的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340530元,误工费10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256.08元(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后续护理费116164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交通费27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14253.1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60000元共计120000元已经由平安财保赔付,尚余医疗费330530元、误工费10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256.08元(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387960.6元,后续护理费116164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交通费271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4253.18元,应由被告交管支队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715402.54元,扣除被告交管支队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339280元(住院医疗费324000元、护理费6000元、外购药品费用8580元、鉴定费700元)后,仍应赔偿原告376122.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清梅各项损失告376122.54元(医疗费330530元、误工费10450元、2014年7月1日前住院期间护理费332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387960.6元、2016年7月1日前的后续护理费116164元、交通费271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4253.18元的80%即715402.54元,扣除被告交管支队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339280元,仍应赔偿原告376122.54元); 二、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于2016年7月1日至2032年7月1日期间,每逢偶数年份的7月1日前(含起止年份当年)向原告郑清梅支付后续护理费,计算方式为:按照当年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人×80%; 三、驳回原告郑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422元,由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松云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