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18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在网上相识,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吵架,且吵架时被告多次以离婚相威胁。此外,婚后被告称其一直在做生意,但未往家中拿过钱,还多次让原告为其借钱,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为被告借款共计26000元;2012年9月,被告私自将原告价值10000元的金项链卖掉;2012年11月,被告将原告的信用卡透支27000元,至今未还款;因被告所欠下的债务,导致原告及其父母的生活受到了诸多不便,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与担当,将债务推给原告一人承担。以上种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所写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3000元整;4、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曾到沁阳市民政局办理过离婚,但因被告方父母不给户口本而未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韩某某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在网上相识,2012年4月23日在沁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尚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吵,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秉着互谅互让、互相帮扶的精神,共同努力,携手面对生活道路上的挫折与坎坷,还是能够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的,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易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