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岳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4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宏伟,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强制戒毒;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4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宏伟,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强制戒毒;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宏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岳宏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路丹尼斯西侧胡同,将被害人仝某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16元。
被告人岳宏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岳宏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路丹尼斯西侧胡同,将被害人仝某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6元。
另查明,2014年7月5日11时,被告人岳宏伟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抓获,并于当日送至焦作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岳宏伟主动供述了其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路丹尼斯西侧胡同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仝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焦定公(侦)强戒决字(2014)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郑州市监狱(2013)郑狱字第1041号释放证明书、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0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岳宏伟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宏伟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宏伟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岳宏伟退赔被害人仝某某人民币1716元。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T型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南 凯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