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3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涛,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9月22日至1998年3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5月5日至2000年5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强制戒毒。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白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市场西门口东北角,用镊子将被害人梁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红色贝尔丰手机盗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 2014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白涛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盆景公园对面夜市,将被害人孟某某的钱包盗窃,钱包内有104元现金、一条金项链和一部手机,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2546元,被盗手机价值482元。现脏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涛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白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白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市场西门口东北角,用镊子将被害人梁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红色贝尔丰手机盗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国涛、王信妍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视频资料,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焦山价证鉴(2014)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编号:201493)等证据证实。 2014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白涛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盆景公园对面夜市,将被害人孟某某的钱包盗窃,钱包内有104元现金、一条金项链和一部手机,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2546元,被盗手机价值482元。现脏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焦山价证鉴(2014)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证据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服刑证明,被告人白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涛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南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