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7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5日1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银灰色日产逍客越野车在焦作市山阳区越道路中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南坡位置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经山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附载杨某某的出租车相撞,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后被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