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2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如意,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2000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于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 以上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本案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2014)焦立刑决字第5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如意、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当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如意、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如意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建设东路南水北调小区门口星光茶社,任某某负责望风,李如意破门而入,将被害人任某甲放在茶社内的1100元现金和两块女士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欧雷格牌女士手表价值1483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被告人李如意、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如意、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如意、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如意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如意、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如意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建设东路南水北调小区门口星光茶社,由任某某负责望风,李如意破门而入,将被害人任某甲放在茶社内的1100元现金和两块女士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欧雷格牌女士手表价值1483元。 另查明,被盗的另一块女式时装表,因购于路边移动摊贩,在基准日市场没有找到与其相同或接近的参照物,价格信息无法获取。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如意在焦作市强制戒毒所主动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的民警供述了其盗窃焦作市马村区星光茶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73号价格鉴定意见及终止鉴定通知书,被告人李如意、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意、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如意、任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如意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如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如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二、对于二被告人所盗窃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任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