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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铁十五局对面看到其前妻杨某与被害人韦某某说话,遂殴打杨某,后又用皮带将上前拦架的韦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铁十五局对面看到其前妻杨某与被害人韦某某说话,遂殴打杨某,后又与上前拦架的韦某某发生口角,并用皮带将韦某某打伤。经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韦某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和报案材料,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伤情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4)33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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