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8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色雪铁龙C5小型轿车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市人民路和山阳路交叉口时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