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某某等2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9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9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摩登街西口地摊处因吃饭费用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二人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后将陈某某带至摩登街爱我久久宾馆209房间对陈某某再次殴打,并逼迫陈某某写欠条,勒索现金3100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在事发前互不认识,被告人朱某某系嘎嘎酒吧的员工。2014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到嘎嘎酒吧消费,被害人陈某某也到嘎嘎酒吧消费,后三人和嘎嘎酒吧的营销经理冯某某以及酒吧的两个女员工一行六人到焦作市山阳区摩登街西口地摊处吃饭,期间,冯某某带着两个女员工先走了,2014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因吃饭费用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二人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后将陈某某带至摩登街爱我久久宾馆209房间,对陈某某再次殴打,朱某某让陈某某写了张欠条,欠条上写明:“今在夜总会消费3100元,身上不够,李哥借人民币叁仟壹佰元整(3100整)”,后朱某某拿着欠条及陈某某的身份证去摩登街和陈某某哥哥见面拿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整,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杨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欠条、身份证)、发还(身份证)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4)43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