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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8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2013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由焦作市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8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2013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力之星牌机动三轮车,在焦作市山阳区六号院十字口,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力之星牌机动三轮车,在焦作市山阳区六号院十字口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人樊某某在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期间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4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物证照片、摩托车说明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拘留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符合从重处罚规定。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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