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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5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5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长安之星小型客车由市区山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货楼焦东超市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经鉴定,许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长安之星小型客车由焦作市山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货楼焦东超市时与窦某某骑二轮电动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窦某某、黄甫立新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驾驶人员信息、长安小型客车基本信息,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从重处罚规定。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中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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