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35号。 负责人辛立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职工。 被告董晖晖,女,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与被告董晖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于2014年10月2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晖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因在河南海林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上海通用荣威汽车为由向我行申请5.3万元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2012年11月12日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业务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分期付款方式24期,2012年11月27日董晖晖本人持经我行审批发放的信用卡在河南海林汽车贸易公司刷卡购车,刷卡金额为5.3万元。2012年11月8日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码为豫HHEXXX。借款期间由于被告董晖晖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董晖晖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被告不履行其所负的清偿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截至2014年4月末的借款本息64144.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码为豫HHEXXX)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涉及的相关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以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处抵押贷款真实,该贷款应当由第三人许玉晨承担;2、原告所发放的信用卡不是被告领取使用,银行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的,在河南海林汽车贸易公司不是被告董晖晖所为的;3、为减损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尽快将抵押物拍卖,由原告优先受偿,为查清本案的事实,落实这笔贷款应该由谁来承担,请原告追加许玉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使这笔贷款尽快归还;4、原告在起诉书中2012年11月27日董晖晖本人持你行发放的信用卡在河南海林汽车贸易公司刷卡购车,刷卡金额为53000元,2012年11月28日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这种说法无法律依据,2012年11月27日至28日董晖晖在轮胎厂工作,根本就没有去。综上,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审查不严格,尤其是发放信用卡,董晖晖不在场而是让许玉晨领取,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我国银行关于发放贷款程序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因在河南海林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上海通用荣威汽车为由向原告申请5.3万元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业务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分期付款方式24期,后被告董晖晖用信用卡在河南海林汽车贸易公司刷卡购车,刷卡金额为5.3万元。2012年11月28日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码为豫HHEXXX。由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购车合同、金穗乐卡透支卡、购车刷卡小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河南海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晖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支行贷款本息64144.63元及2014年5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支行对被告董晖晖抵押的上汽荣威轿车(车牌号码为豫HHEXXX)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2元,由被告董晖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