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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军艳与丁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1号 原告崔军艳,女,34岁,汉族。 被告丁青松,男,37岁,汉族。 原告崔军艳与被告丁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丁青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1号
原告崔军艳,女,34岁,汉族。
被告丁青松,男,37岁,汉族。
原告崔军艳与被告丁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丁青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崔军艳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中站区龙洞承包建一所卫生院,到12月份工程款不到位,向原告借10000元给工人发工资并打下欠条,被告说等工程款到位就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现和父母一起在林州居住,这样来回跑耗费时间、精力。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的银行利息123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丁青松向原告崔军艳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崔军艳壹万元整,丁青松,2011、12、6”。后因被告未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丁青松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崔军艳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亦不能举证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青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军艳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元,由被告丁青松承担72元,原告崔军艳承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维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