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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义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峰、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39号 原告李同义,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高彤彤,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该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39号
原告李同义,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高彤彤,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峰,男,55岁,汉族。
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根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同义与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郭峰、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金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群英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郭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9月8日向被告嵩县金矿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告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郭峰、被告嵩县金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HC5272号拖车、豫HJ332号挂车经营人。2012年5月15日,被告郭峰与原告协议为被告群英公司运送机械设备到洛阳嵩县。由于被告群英公司与被告嵩县金矿公司间产生纠纷,嵩县金矿公司在原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用农用三轮车和装载机前后将货物堵拦,非法扣留原告车辆长达26天,原告报警也无济于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因涉及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据方面的原因于2014年3月4日撤诉。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运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运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扣车停运损失78000元。
被告群英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峰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当时运输协议约定郭峰只负责运货,其他的郭峰不负责。是第三被告扣的车,和郭峰无关。
被告嵩县金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运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份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对我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第一被告承担运输、拆卸、安装、调试的义务,原告将该批机械设备运输至我公司,承担卸货义务的是第一被告,因第一被告没有及时卸货,违约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对该批货物进行卸车,货物卸完之后,我们通过电话、邮件、信函3种途径通知第一被告将空车开走,但第一被告置之不理。如果原告有损失的话,是第一被告造成的,和我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运费并连带赔偿损失共90000元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行车证2份,浮梁昌运物流公司证明,宏达运输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接处警登记表、嵩县金矿公司通知,李胜利证明,嵩县金矿公司证明,证明由于群英公司和嵩县金矿公司间的矛盾,导致原告车辆被扣26天;⒊运输协议、郭峰证明,证明运费是12000元。
被告群英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中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浮梁昌运物流公司证明有异议,应该有负责人签名;宏达运输公司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豫HJ332挂车所有人为宏达公司,没有租赁协议及挂靠协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群英公司已将货物卸下,是第三被告扣押的车辆;证据3运输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是我公司与郭峰签订的运输协议,运费我公司已支付;郭峰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郭峰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
被告嵩县金矿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中行车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浮梁昌运物流公司证明无租赁合同佐证,宏达公司证明无挂靠协议佐证,不能证明豫HJ332挂车所有人为原告;证据2中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嵩县金矿公司通知无异议,恰能证明我公司已于2012年6月7日通知车主将车开走;对李胜利的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人应该分开作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缺乏其他证明佐证,证据效力不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有异议;对嵩县金矿公司证明有异议,不认可;证据3中运输协议有异议,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郭峰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不涉及豫H82531、拖车HD673。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均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群英公司、郭峰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嵩县金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证明对原告所运输货物的运输、卸载、安装、调试义务由第一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卸载义务,该批货物自到达目的地所有权转移至我公司;⒉信函通知2份、电子邮件通知打印单、特快专递外包装,证明我公司已于2012年6月7日通知群英公司及豫HC5272车主取走车辆。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嵩县金矿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通知都是通知第一被告,原告2012年6月12日才接到对豫HC5272车主的通知,因为车被扣了,司机一直在嵩县未走。
被告群英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嵩县金矿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拆卸装义务,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第三被告单方制作,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未收到任何通知,快递我公司已拒收,没有收到。
被告郭峰质证认为,被告嵩县金矿公司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通知应直接通知车主。恰证明第三被告扣车。
本院对被告嵩县金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异议成立,不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同义租赁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HC527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豫HJ332挂号云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用于经营,豫HJ332挂车以宏达公司为所有人进行注册登记。豫HJ332挂号半挂车核定载质量24500kg。
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群英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承运群英公司分级机1台、各种型号搅拌桶14台、给料机4台、皮带机2条等共21台套,运至洛阳市嵩县大章镇被告嵩县金矿公司。5月15日,原告的司机张国明驾驶豫HC5272/豫HJ332挂车辆,在被告群英公司装载分级机等机械设备,向被告嵩县金矿公司处运送,其于5月17日9时到达卸货地点,5月18日上午,被告嵩县金矿公司将豫HC5272/豫HJ332挂车辆扣押。经交涉未果,原告的司机李胜利于5月19日8时40分报警,称自己的货车在大章镇被人拦住不让走,警方接报后即出警,经调查认为属买卖双方合同纠纷,建议不予立案。
被告嵩县金矿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分别向被告群英公司和“车牌号豫HC527的车主”撰写通知要求将车辆开走,其中对被告群英公司的通知经特快专递邮寄于6月19日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原告于6月12日将豫HC5272/豫HJ332挂车开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原告李同义的车辆被被告嵩县金矿公司非法扣押26天,现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群英公司、郭峰均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嵩县金矿公司辩解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因被告群英公司未及时卸货而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公司不得已进行卸车,且在卸货后通知被告群英公司将车开走,但群英公司置之不理,该辩解无事实依据,即使其与被告群英公司间存在纠纷,亦不应扣押原告的车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参照《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运价及延滞费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被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每天8小时×包用车辆吨位24.5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小时×计时包车运价的40%=423.36元,赔偿26天,423.36元×26天=1100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同义停运损失11007.36元;
二、驳回原告李同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洛阳矿业集团嵩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50元,原告李同义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理审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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