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64号 原告杨得川,男,20岁。 委托代理人:秦童、张健(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博涵,男,25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得川与被告许博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许博涵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得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张健、被告许博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得川诉称,2014年1月25日1时25分许,被告徐博涵醉酒后驾驶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经山阳路越过道路中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南坡位置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经山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负载原告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博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故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130元,以上合计20839.3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确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9月9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472.4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将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博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被告许博涵系醉酒驾驶,该公司只是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许博涵追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醉酒驾驶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病历一套和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9956.35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护理人员王某某的户口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为母子关系,结合住院病历证明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各一张,共计980元;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用数额均过高,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合理合法进行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得川交通事故后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5日1时25分许,被告许博涵醉酒后驾驶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经山阳路越过道路中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南坡位置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经山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负载原告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博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创伤性轻型颅脑创伤。原告出院治疗结果:临床治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人为非农业户口。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不适随时就医。原告就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956.35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得川交通事故后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医疗检查费共计980元。 被告许博涵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 另查明,被告许博涵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杨得川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13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由被告许博涵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及鉴定医疗检查费,理由正当,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费用应由被告许博涵赔偿。被告许博涵系醉酒驾驶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许博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得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56.3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254.72元、护理费1034.34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及鉴定医院检查费980元,以上共计:121337.53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得川医疗费9956.35元、营养费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254.72元、护理费8157.62元、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许博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营养费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和鉴定费及鉴定医院检查费980元; 四、驳回原告杨得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许博涵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