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崔军艳与丁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3号 原告崔军艳,女,34岁,汉族。 被告丁青松,男,37岁,汉族。 原告崔军艳与被告丁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丁青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3号
原告崔军艳,女,34岁,汉族。
被告丁青松,男,37岁,汉族。
原告崔军艳与被告丁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丁青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崔军艳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承包焦作市南水北调解放区王褚乡新庄村安置小区9号、10号楼的建设,让原告过来帮忙,被告承诺原告在帮忙期间月工资2000元。后原告负责购买办公用品、准备工程所需材料、采购工程需要的物资及项目部的生活费用,就这样从2012年元月至5月份在被告项目部工作5个多月,工资一分未发,2012年5月中旬被告的工程资金出现严重问题,双方经过对照帐目,原告将所有物品、资料、有关合同、票据移交给被告的侄子,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款6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三天内还清,但其一拖再拖,后避而不见,所欠款至今未还。原告现居住在林州市,这样来回跑耗费时间、精力。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银行利息738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欠条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项目部负责购买办公用品、工程所用材料、工程物资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生活费用,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因欠原告上述费用出具欠条六万元整。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2年初起在被告的项目部工作数月,期间垫资购买办公用品、工程材料、物资及生活费用。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其欠原告六万元,并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崔军艳陆万元整(3天内付清),丁青松,2012、4、19”。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青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崔军艳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青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军艳借款60000元;
二、被告丁青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军艳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5元,由被告丁青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维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