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05号 原告崔建勇,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冯磊,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先林,男,54岁。 原告崔建勇与被告崔先林、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对于某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崔先林以家里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于10月底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十万元整(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和借款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崔先林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崔建勇现金柒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2013年10月底,被告崔先林向原告归还2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崔先林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崔建勇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