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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慧芳与张海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99号 原告宋慧芳,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顺,男,4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99号
原告宋慧芳,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顺,男,4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官路。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慧芳诉被告张海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张海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同日本院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张海顺,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慧芳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乘坐卢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焦作市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山阳路交叉口,与被告张海顺驾驶在禁行路并违章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和张海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91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系开放型特重型颅骨损伤,右眼眶碧骨折、额面部多处骨折等,行开颅去瓣减压血肿清除术,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10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已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未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行“额骨右侧缺损修补术”,住院15天,花医疗费32078.3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被告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赔偿协商无果,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160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318.34元、护理费596.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8480.23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顺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顺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均属实,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只赔付医疗费,其它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宋慧芳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卢某某骑车载原告与被告张海顺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卢某某和张海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山阳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焦作市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海顺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病历一份、入院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为32078.38元,住院15天,出院后需休息4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被告张海顺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发票复印件不能作为索赔证据,其它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海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宋慧芳、张海顺、卢某某一致约定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张海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卢中来全权代理处理此事;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指向同证据1的证明内容。
原告宋慧芳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海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票据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收费室核实,情况属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海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3日,卢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附载原告宋慧芳经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达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张海顺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宋慧芳、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顺与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慧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右眼眶壁骨折、额面部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宋慧芳与卢某某曾共同以原告身份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后宋慧芳撤诉重新起诉。本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卢某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5000元,财产损失12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卢某某各项损失142723.73元。宋慧芳重新起诉后,本院依宋慧芳申请委托焦作正浮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宋慧芳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丧失劳动能力40%。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慧芳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5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慧芳111692.19元;被告张海顺赔偿宋慧芳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合计1100元;驳回原告宋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额骨右侧缺损。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共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2078.38元。原告出院治疗结果为:治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四周;2.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张海顺系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后原告就后续治疗等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宋慧芳在本案中各项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320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护理人数按住院期间1人,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93.5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张海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过原告宋慧芳和卢某某,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宋慧芳医疗费等损失34021.88元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7010.94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已要求残疾赔偿金并得到支持,故原告本次项目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慧芳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7010.94元;
二、驳回原告宋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2元,由被告张海顺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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