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60号 原告张某甲,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为筹备婚事,原告于2012年3月出资在东城花园以被告名义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装修又出资2.9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张哲赫。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等,导致婚后经常吵架。2012年7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3年9月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哲赫由原告抚养;3、婚前购置的东城花园房产一套价值145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机关房屋变更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刚满一岁七个月,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应否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以及就原被告子女、财产方面进行认定的事实;4、照片3张,证明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据指向无异议,但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当时被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存在矛盾,加上原告方家人的诸多不和谐因素,一气之下提出离婚,但是现在,作为一名女性,本身需要工作,还要抚养一子,负担很重,不想给孩子留下阴影,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不同意离婚;证据4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家庭暴力,并且照片没有时间,和本案无关。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3日生一子张哲赫。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东城花园房屋一套,婚后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其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被告亦表达了要求和好的愿望,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间并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