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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珍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第五生产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68号 原告张小珍,女,59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68号
原告张小珍,女,59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
法定代表人毛向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
负责人武得来,组长。
原告张小珍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墙北村民委员会)、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第五生产小组(以下简称第五生产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第五生产小组、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张小珍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五生产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珍诉称,1998年9月10日,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耕地4.28亩发包给原告家,承包期限为30年。2003年被告第五生产小组以原告家儿子、女儿上学期间户口不在本村为由,将原告家的2.14亩耕地强行收回,非法租给他人建厂。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2.14亩土地归原告继续承包;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收回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现有侵害事实,要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数额是否合适依原告举证情况而定。
被告第五生产小组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为4.28亩,时间从1998年9月10日起至2028年9月9日止,原告从2003年被告村委会对土地违法进行调整,原告承包地由4.28亩变为现在的1.5亩,承包合同上的土地减少了2.78亩,对原告造成了损害;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从2003年10月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违法调整后,原告多次到恩村乡政府、山阳区政府进行反映情况,直至2013年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山阳法院提起诉讼,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户口本复印件一张、2013年3月18日证明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刘某甲已病故,由于该土地的减少造成原告方经济困难,致使原告收入减少,现在吃低保,被告方应对原告方进行赔偿。
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由中共新城街道工作委员会对原告上访事项作出的认定,认定被告在2003年调整土地时不违反国家政策,张小珍的诉求未得到该工作委员会的支持,该工作委员会代表政府的意见;证据3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7月16日证明无异议,2013年3月18日的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不能证明其关联性。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提交证据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被告第五生产小组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1998年9月10日,原告张小珍的丈夫刘某甲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耕地4.28亩发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8年9月10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发包的土地拥有所有权、管理权、调整权。2、督促乙方完成农业税、农林特产税、粮食定购任务、村提留、乡统筹及义务工、劳动积累工。3、甲方应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向乙方提供农机、供水供电、供种、植保、农技等项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有关服务事宜,经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并张榜公布。4、甲方依法保护乙方承包土地的权益不受侵害。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承包期内对所承包的土地拥有经营自主权、经营继承权和经甲方同意的转包权。2、保证按期完成农业税、粮食定购任务、村提留、乡统筹(村提留、乡统筹数量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及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若不按规定完成村提留、乡统筹,加收10%的违约金。3、服从甲方对土地及农业生产设施的统一规划和管理。4、在承包期内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坏承包土地区域内的林、路、渠及水电设施和公共建筑。5、在土地承包期内,若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承包期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四、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仲裁机构或法律部门进行调解、仲裁或判决。五、合同的解除或变更:合同执行过程中单方面不得随意解除或变更,如需解除或变更合同,须由甲乙双方协商.合同解除或变更后,报合同管理机关备案。
2010年6月,原告张小珍进行信访:反映因其女儿刘某乙、其子刘某丙到外地上学而被扣除土地2.14亩,要求按国家土地承包法给予补地,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
2010年8月3日,中共新城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处理意见:经调查落实:按照墙北村2003年10月表决的调地方案,张小珍的子女属已毕业学生,且户口不在村里,根据方案要求,已大中专毕业的学生,户口不在本村,如一年内户口迁回本村,也可参与土地分配。张小珍未在一年内将子女户口迁回墙北村五组,所以在调整土地时,张小珍的子女不在土地分配之列。办事处认为:墙北村第五村民小组2003年调整土地不违反国家政策,张小珍的诉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刘某甲与原告张小珍系夫妻关系,刘某甲于2009年4月病故。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刘某甲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五生产小组不是发包方,故原告要求第五生产小组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一直再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张小珍2.14亩土地归原告继续承包;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小珍损失35000元;
驳回原告张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墙北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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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