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23号 原告李怀吉,男,64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滨,男,3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73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怀吉诉被告张慧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张慧滨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李怀吉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张慧滨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吉诉称,2008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岳父张勇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张勇即叫来其女婿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张慧滨,被告来之后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李怀吉打伤。事后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焦公(焦南)治安决字(2013)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2日,罚款600元,之后被告对此进行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决定书。同时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31.51元,误工费738元,护理费738元,营养费26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慧滨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所受伤害是咎由自取,被告无赔偿义务。事实是2008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去岳父张勇家时见到岳父楼下邻居李怀吉一家(李怀吉、李丽、李俊英、李怀英、管秀琴)五人手持砖头、菜刀围在被告岳父家门口,李怀吉对门一边用脚跺、一边用砖头砸,一家人嘴里还高声叫骂着。看到这情况被告就边问他们干什么,边叫岳父开门。原告一家张口就骂,围着被告就打。被告岳父开门拉被告进屋时,李俊英用双刀向被告岳父的手上便砍,李丽也趁机用手向被告岳父脸上挖去。被告为免受伤害夺下了李怀吉手中的整砖和李俊英手里的一把刀,在去夺他手里另一把刀时被李丽拦住。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李怀吉一家才停止对被告和其岳父的伤害行为。此时,被告岳父双手鲜血直流、头晕眼花,眼镜也被原告一家抓掉踩坏,脸上被抓伤多处;被告右鼻梁处被李俊英用菜刀划了个口子,血流满面,疼痛不已。被告认为,在自身和岳父遭到严重人身伤害时,为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夺砖、夺刀行为,属正当防卫。即便在此过程中伤害了不法加害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2、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李怀吉一家寻衅滋事所致,事后,面对被告及岳父的严重伤情,处理案件的民警却置之不理、视如不见,将当场查获的李怀吉一家所持的凶器菜刀、整砖以丢失为由不予认定,焦作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多名当事人身上所受的锐器伤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无体现。在被告及岳父多次上告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象征性地对李俊英做出了处罚,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由明显袒护李怀吉一家的行为(李怀吉的儿子李宇原系定和公安分局警察)。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论在事实上还是程序上皆存在严重问题,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受伤害系咎由自取,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怀吉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月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3年5月21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以及医疗费数额。 被告张慧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2013年1月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撤销;2013年5月21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增加了“李俊英将张勇面部抓伤“的事实,取消了”张慧滨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致伤“的事实,所以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原告一家在打架过程中存在过错这一事实。对证据2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没有提到原告住院需要人员护理的情况;原告应该提供收费票据的原始发票,仅仅有财务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上面的医疗费用是4173.92元,并非原告所述的4831.51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慧滨提交下列证据:1、焦公(焦南)治安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公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公复决字(201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证明焦公(焦南)治安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已经被撤销,同时证明原告一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且已经收到处罚的事实。2、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在邻里纠纷中被告的岳父张勇双手手指多处被刀砍伤,受到严重伤害的事实。 原告李怀吉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李俊英的处罚与本案无关,且本案被告的行为也不应属于正当防卫;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岳父张勇在焦作市解放区中州家属院九号楼一单元四楼和楼下邻居李怀吉发生争执,后被告来后将原告李怀吉、管秀琴和李俊英打伤,李俊英将被告岳父张勇的面部抓伤。原告受伤后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脑颅损伤。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173.92元。 另查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于2013年1月3日作出了焦公(焦南)治安决字(2013)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慧滨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张慧滨与李怀吉均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了焦公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了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慧滨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600元。被告张慧滨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焦公复决字(201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张慧滨的处罚决定。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了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俊英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的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持了对被告张慧滨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中认定了“2008年2月14日10时许,张勇在焦作市解放区中州家属院9号楼1单元4楼和楼下邻居李怀吉发生争执,张勇叫来其女婿张慧滨,张慧滨后来将李怀吉、李俊英、管秀琴打伤,李俊英将张勇面部抓伤”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身体构成侵害,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831.51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为4173.9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173.92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38元,因没有提供因住院致使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38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岳父张勇也受到了人身伤害,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伤害,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岳父张勇如确遭受了人身伤害,可依法另案对加害者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慧滨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怀吉赔偿医疗费41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怀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慧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