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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洲与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李炳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05号 原告李长洲,男,汉族,44岁。 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阳区建设东路古城宾馆东边4间。 法定代表人李炳正。 被告李炳正,男,汉族,36岁。 原告李长洲与被告焦作市政通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05号
原告李长洲,男,汉族,44岁。
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阳区建设东路古城宾馆东边4间。
法定代表人李炳正。
被告李炳正,男,汉族,36岁。
原告李长洲与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李炳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和李炳正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李长洲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李炳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洲诉称,被告李炳正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液压12轴线板,货款四十万元整,因被告没钱打下欠条,欠条约定被告李炳正应于2013年3月底前还清货款,到期不还按一分利息计算。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2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5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3万元,共计还款金额为10万元整,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款,被告一直推脱,剩余30万元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万元及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李炳正未答辩。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0万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李炳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李长洲处液压12轴线板,欠货款400000元整。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李炳正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买李长洲液压12轴线板现金400000元整,于2013年3月底前还清,到期不还按壹分利息计算。”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14年4月11日起诉之后,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以上共计180000元,剩余货款22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长洲与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向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供应所需货物;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所欠货款220000元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长洲支付货款220000元及利息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焦作市政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