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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劳与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邢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43号 原告张小劳(别名张劳),男,55岁。 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邢坤。 被告邢坤,男,29岁。 原告张小劳与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邢坤民间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43号
原告张小劳(别名张劳),男,55岁。
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邢坤。
被告邢坤,男,29岁。
原告张小劳与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邢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劳、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坤、及被告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面粉厂被邢某某和邢坤祖孙二人聘为经理。时间久了感觉二人老实可靠,当二人提出面粉厂需要资金扩大生产时,原告答应了他们的请求。于2010年7月20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2010年8月16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0年12月28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1年1月30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1年5月12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011年5月16日借原告现金7700元。2011年4月28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共计287700元。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还原告本金287700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28日至起诉前利息244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二分算。
被告久恒公司、邢坤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现邢坤在服刑无能力还款,对部分借款利息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3.借条7张,证明被告久恒公司和被告邢坤共同借款总计287700元。4.证明1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的借款责任均由公司承担。
被告久恒公司、邢坤的质证意见为:对存面册上的利息有异议,利息数额有改动,其它认可。对2011年元月30日的借条无异议。对2010年7月20日的借条有异议,“对借张小劳利息2分”这几个字有异议,这是后来添上的不是我写的,对我的私章以及面业公司的章无异议,签名不是我签的。对2011年5月16日和2010年12月28日的两张借条我不知情,但面业公司的章是真实的。对2011年4月28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有异议,上面的“邢坤”的私章号码尾号为“3641”这不是我的章,我的章的尾号为“8884”,但面业公司的章是真实的。对2011年5月12日的借条无异议。对证明没有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久恒公司、邢坤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和证据3中的2011年元月30日的借条、2011年5月12日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和证据3中的2011年4月28的借条,被告邢坤虽对其私章有异议,但其认可久恒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的存面册、2010年7月20日的借条上的利息有异议,但结合存面册和借条上已结算的利息数额,可推定原告与被告久恒公司的借款利率不低于2分,故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2011年5月16日和2010年12月28日的两张借条,二被告认可久恒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0日,被告久恒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利息结算到2011年3月20日前。2010年8月16日,被告久恒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0.025结算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1年4月16日前。2010年12月28日,被告久恒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息2份结算,2010年—2011年4月28日利息清1600元。2011年元月30日,被告久恒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2分,2011年4月30日前利息清600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久恒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2011年5月12日,被告久恒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一月,利息2分结算。2011年5月16日,被告久恒公司向原告借款77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久恒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久恒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坤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劳借款2877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开始计算,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5月12日开始计算,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开始计算,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开始计算,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开始计算,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开始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77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小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7元,由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审判员  王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