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66号 原告武杰,男,54岁。 委托代理人丁国安,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李景富,男,77岁。 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邢坤。 被告邢坤,男,29岁。 原告武杰与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邢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安、李景富,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坤,及被告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去面粉厂买面,认识了邢某某和邢坤祖孙二人。相处久了感觉二人老实可靠,当二人提出面粉厂需要资金扩大生产时,原告答应了他们的请求。于2010年3月1日借原告现金25000元,月息1.5分。2010年8月2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0年10月25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2011年3月26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还原告本金205000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减少诉讼请求75000元。 被告久恒公司、邢坤辩称,原告诉请借款金额属实,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现在邢坤在服刑,没有能力还钱,但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借据四张,证明被告久恒公司和被告邢坤共同借款总计205000元的借款事实。 被告久恒公司、邢坤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久恒公司、邢坤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2011年6月26日借到60000元”、“2010年10月25日存入我公司现金柒万元整”的两张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两份借条,因其减少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26日,被告久恒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久恒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久恒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久恒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坤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杰借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审判员 王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