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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照江与河南晟光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52号 原告张照江(曾用名张长路),男,64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晟光影视设备有限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52号
原告张照江(曾用名张长路),男,64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晟光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成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照江与被告河南晟光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三,被告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照江诉称,1999年5月份,被告刚成立时,原告就去工作,当时被告要求每个职工必须缴纳500元押金,于是被告就在原告每月的工资中扣除(票据为证),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因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开的最后一个月工资)。在长达十几年的工作中,被告未给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因原告老实本分,不善于言谈交流,被告全体员工都有用人合同,唯独原告没有,现原告已经64周岁,被告被终止工作,但是被告却未支付经济补偿,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鉴于被告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仲裁申请,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山劳仲不字(20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在其工作时所缴纳的500元押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中的差额8308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960元;四、被告向原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自2014年6月6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元养老金,随国家最低工资的调整而调整;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晟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500元押金可以返还;3、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存在,不应当支付,且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第五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一,原告已经缴纳有新农合、新农保,不可能享受双份社会保险待遇;第二,原告本属于农民,不可能享受城镇职工社保待遇;第三,本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东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张照江和张长路系同一人;2、仲裁申请书、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3、五张由被告方财务上收取张照江的押金收据,共计500元,证明原告于1995年5月已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确定了劳动关系,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的事实,2013年8月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押金也一直未退还。
被告晟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指向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晟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照江曾用名张长路,于1999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至2000年4月28日期间分五次从原告的工资中共计扣押金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五张收据。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山劳仲不字(20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张照江原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03年7月24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诉人2004年7月即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而被上诉人没有缴纳,也未补缴,但本案中上诉人黄纪云没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南方阀门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损失无法确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张照江于1999年5月到被告晟光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该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诉求,原告月平均工资确认为1240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晟光公司停止原告张照江的工作,无故解除与原告张照江的劳动关系,应视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照江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60,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8928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原告张照江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1999年5月即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而被告没有缴纳,也未补缴,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损失无法确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晟光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照江退还押金500元;
二、被告焦作市晟光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照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60元;
三、驳回原告张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晟光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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