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劳重字第00003号 原告时双双,女,17岁,汉族。 指定监护人时创来,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冯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 法定代表人马凤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双双与被告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并宣判后,被告新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重审案件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新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广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新丰公司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开庭传票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双双的指定监护人时创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告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时留根于2011年10月底到被告新丰公司开发的工地上工作,日工资70元。2011年11月5日上午7时左右,正在干活的时留根摔倒后死亡。为给时留根认定工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进行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又为父亲认定了工伤,但因将申请人主体搞错而导致原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11日,原告向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当日该委以时留根与新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委依法审理确认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新丰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之父时留根和被告新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追加广隆公司为被告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之父时留根与二被告之一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新丰公司辩称,原告父亲和新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父亲死亡不是在工作中,而是本人发生心脏病死亡的。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新丰公司的起诉。 被告广隆公司辩称,从程序上,劳动争议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进行裁决,一方不服可诉至法院,所以仲裁是前置程序。本案原告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并未经过仲裁委先行裁决,剥夺了我方在仲裁阶段进行答辩、申诉的权利,所以法院不应直接审理此案,而应告知原告到仲裁委进行仲裁。从实体上,时留根死亡一事已经由山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其为新丰公司职工,其死亡为工伤。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案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丰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416893元。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7号工伤认定书和山劳仲案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均已生效,法院无必要再进行审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⒈原告父亲时留根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⒉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7号工伤认定书和山劳仲案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已经生效。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时创来身份证、南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时创来系原告的指定监护人;⒊山劳仲不字(2012)03号不予审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⒋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调查笔录3份,证明时留根在被告新丰公司工地上工作并伤亡;⒌郭春耕证言、张德星证言,证明时留根在被告新丰公司工地上工作并伤亡;⒍山劳仲案字(2011)81号裁决书,证明时留根在被告新丰公司工地上工作并伤亡;⒎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站证明,证明时留根未经医院抢救即在工地死亡。 被告新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的通知书只是针对新丰公司,没有涉及广隆公司;证据4有异议,被调查人均不是新丰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死者与新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郭春耕不是新丰公司员工,且该证言只能证明死者时留根是在张德星的工地上干活,张德星也不是新丰公司员工,不知张德星是什么人,不能证明时留根和新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证据6有异议,该裁决书已经撤销,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7不清楚。 被告广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当时未参与本案裁决,所以应先由劳动部门进行仲裁;证据4有异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笔录中调查人和被调查人身份均不详,不能证明死者时留根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系仲裁委调查笔录,被告广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异议均成立,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新丰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二被告间签订了施工合同;⒉滑县建设工程管理站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广隆公司具备资质资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新丰公司证据1真实性以被告广隆公司质证为准,因为是复印件,需要其审核是否真实;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以被告广隆公司质证为准,证明指向无异议。 被告广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新丰公司证据1、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 对被告新丰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广隆公司亦不认可,不予确认。 被告广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7号工伤认定书,证明时留根的死亡经过认定为工伤;⒉山劳仲案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时留根死亡一事已经过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实体上已处理结束;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证明,证明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7号工伤认定书已送达给原告和被告新丰公司;⒋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证明山劳仲案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已送达给原告和被告新丰公司,已经生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广隆公司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过行政诉讼对工伤认定书和裁决书的效力撤销过了;证据3、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新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广隆公司证据1、证据2是否送达和是否生效都不清楚,只知道申请撤销了山劳仲案字(2011)81号仲裁裁决书;证据4向原告送达无异议,对是否向我公司送达不清楚。 对广隆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原告提出异议称其已提起行政诉讼将其撤销,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时双双之父时留根于2011年10月25日到被告新丰公司开发的新丰小区工地工作。2011年11月5日上午7时许,时留根在工地突发心脏病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11月5日,时留根之侄时创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12月19日正式受理了该申请,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时留根死亡确定为视同工伤”。该局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2年1月16日送达与时创来,于2012年2月1日送达与新丰公司。 时创来亦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时留根与被告新丰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12月作出山劳仲案字(2011)8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时留根与新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时留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时创来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时留根与新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时留根已经死亡,其女时双双系未成年人,当地村委会指定时创来为时双双的监护人,时创来不应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遂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丰公司的起诉。山劳仲案字(2011)81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11日,原告时双双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于当日以时留根与新丰公司劳动关系争议已经其仲裁裁决为由,作出山劳仲不字(201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时创来、时双双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新丰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该委经审理依法确立以下事实: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时留根11月5日上午7时左右,在新丰小区工地上准备开始干活时突发心脏病死亡,2012年1月16日,山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时留根死亡为视同工伤。该委认为,时留根死亡视同工伤,应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近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于2012年3月1日作出山劳仲案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新丰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时创来、时双双丧葬补助金91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支付申请人时双双供养亲属抚恤金25578元。该委将山劳仲案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3月6日送达与申请人时创来、时双双,于2012年3月8日送达与被申请人新丰公司。 本院认为,焦作市山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案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均已生效。根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时双双之父时留根系被告新丰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㈤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时双双的父亲时留根与被告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