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张秀坡,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昌,男,55岁。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洪昌。 被告张秋玲,女,52岁。 被告李素萍,女,50岁。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坡与被告杨洪昌、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张秋玲、李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杨洪昌、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张秋玲、李素萍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张秋玲、李素萍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旺龙和被告李素萍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昌、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张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案外人王全有、程慎连介绍称,被告杨洪昌非常会经营、讲信用,现急需周转资金,原告信以为真,陆续出借给被告杨洪昌148300元,出借时间、金额分别是:2012年1月4日借给被告杨洪昌现金163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3年3月12日;于2012年4月12日借给被告杨洪昌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于2012年7月12日借给被告杨洪昌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2年7月17日借给被告杨洪昌现金4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2年10月12日借给被告杨洪昌现金8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3年9月4日借给被告杨洪昌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急于用钱,但是被告杨洪昌至今未兑现承诺、返还借款,未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由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提供担保,但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也未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洪昌立即向原告张秀坡返还借款148300元,并支付利息(每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从该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月息3.5%计算至被告杨洪昌将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对第一项请求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张秋玲与被告杨洪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素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素萍辩称,被告李素萍没有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不存在担保关系。被告李素萍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李素萍已于2008年10月13日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退伙,退伙之后其对退伙之后的企业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按照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被告杨洪昌对外的担保应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未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而担保的对合伙人无效,且对企业的担保也是无效的;4、据了解,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的印章是由原告保存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担保书系原告自己行为造成的,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洪昌所造成的。原告在自己保存印章的情况下加盖有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所形成的担保书是无效的;5、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由企业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其合伙人进行清偿。故原告起诉被告李素萍承担担保责任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对被告李素萍的诉请。 被告杨洪昌、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张秋玲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六份,共同证明了借款的事实和每一次的借款的时间、金额和借款人签名的情况。其中2012年4月12日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是被告杨洪昌和被告张秋玲;2.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被告杨洪昌对其全部借款承诺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对杨洪昌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共5页,证明被告李素萍系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的普通合伙人,被告杨洪昌系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的执行合伙人。 被告李素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所有借条被告李素萍均不知情,与被告李素萍均无关;被告李素萍涉诉之后,据和被告杨洪昌了解,2013年9月4日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借借条上所述的数额,而是被告杨洪昌将以前所借的金额折算成利息后出具的该份借条,不应认定为借款。对证据2被告李素萍也不知情,与被告李素萍无关;据该份证据显示,被告杨洪昌借原告118300元,与原告诉请的数额差3万元,故被告杨洪昌借原告应是118300元,并非是148300元。对证据3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据被告李素萍和被告杨洪昌了解情况得知,该份担保书系原告书写的,担保书上的内容并非被告杨洪昌书写的内容,且印章系原告自己加盖的印章,并非是被告杨洪昌所加盖的。因为被告杨洪昌将印章交给原告保管,故该份担保书系原告自己书写并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杨洪昌以单位名义担保所形成的担保书;且该份担保书显示的借款日期从“2012年4月12日起借款数额是148300元”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相符,按照其提供的借条计算是132000元,而不是148300元。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均说明了被告李素萍是曾经系合伙人,在2008年10月18日退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素萍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杨洪昌和被告李素萍签订的退伙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退伙,退伙后被告李素萍对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洪昌对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承担一切责任;2.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录音内容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的印章一直由原告保管,其提供的担保书是原告自己书写并自己加盖印章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其指向均有异议,该份退货协议未在工商局登记,不产生登记和公示效应,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原件而是一份复制性材料;对其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2013年9月4日被告杨洪昌在担保书上签字时的印章保管情况。因为担保书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9月4日,录音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14日,期间间隔时间一年有余,无法起到证明作用。 被告杨洪昌、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张秋玲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素萍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4日,原告张秀坡借给被告杨洪昌现金163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3年3月12日;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借给被告杨洪昌、被告张秋玲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于2012年7月12日借给被告杨洪昌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2年7月17日借给被告杨洪昌现金4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2年10月12日借给被告杨洪昌现金8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8月3日,被告杨洪昌给原告出具证明,约定前期借款利率均为3.5%。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借给被告杨洪昌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9月4日,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给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对被告杨洪昌借原告的148300元借款及利息(依照原告张秀坡与被告杨洪昌约定的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洪昌向原告的借款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杨洪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部分利率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秋玲因与被告杨洪昌系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张秋玲在其中一张借条上签字,视为共同借款,对该笔借款,被告张秋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对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素萍作为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的合伙人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洪昌、张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秀坡借款8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秀坡借款683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6300元自2012年1月4日起算,其中8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算,其中10000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2012年7月17日起算,其中300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算; 三、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杨洪昌、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潮源炉料厂承担,被告张秋玲对其中1764元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