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9号 原告李保利,男,41,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中轴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利与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李保利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利及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利诉称,2013年11月16日1时30份,王喜亮驾驶HT7959号出租车经塔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王喜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1、面部广泛软组织挫裂伤;2、左下肢广泛软组织挫裂伤、剥脱伤等15处损伤。经过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44933.13元。原告虽已经出院,但仍然无法从事任何体力劳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经查,豫HT7959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迪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迪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4933.13元、误工费25700元、陪护费175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182148.64元、车辆损失费217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86元、复印费59元,共计395325.73元;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迪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应当核减医疗费的10%,其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复印费依照合同约定不应该由其公司负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保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豫HT7959出租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证据四,豫HT7959车辆行驶证以及王喜亮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证据五,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票据一份以及外购药处方以及票据18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花去医疗费144933.13元;证据六,焦作市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工资条以及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70元以及误工损失;证据七,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李瑞、李保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由李瑞、李保文陪护;证据八,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以及被抚养人李志的基本情况;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170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59元;证据十,鉴定费票据2张、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1186元。 被告迪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从病历上第二页记载可以看出,原告系酒后驾车,根据法律的规定,酒后驾车应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机动车行驶证有异议,上面显示的检验有效期是到2011年2月,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具有合法性。证据五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记载原告是酒后驾车,应当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住院费用票据中应该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2014年4月8日诊断证明显示院外购药,但是所购的人血白蛋白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该费用;原告提供的爱心大药房的小票并非购药发票,不能看清楚实际发生金额,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用药,也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所盖章不是单位的公章,是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是在原告出院后开具的,如果原告需要陪护,应该在住院病历医嘱单中显示,医嘱单中并未显示需要陪护两人。对证据九车损鉴定书中鉴定的车损的价格有异议,该鉴定书并未显示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时间和价格,没有扣除折旧率;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而且出租车票据不是合理的费用,且有些票据是连号的;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十鉴定费以及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保险单两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非医保范围用药应当核减,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李保利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而且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医生根据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 经原告李保利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保利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3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保利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李保利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质证以及对证据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八,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的车损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因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复印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6日1时30分许,王喜亮驾驶豫HT7959号轿车经塔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李保利骑行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保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和勤务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喜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保利无责任。原告李保利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1、面部广泛软组织挫裂伤;2、左下肢广泛软组织碾挫裂伤、剥脱伤;3、左小腿挫裂伤感染;4、感染性休克;5、腓总神经损伤;6、颅脑损伤;7、左腓骨骨折;8、左顶骨骨折;9、枕顶部及右额部头皮血肿;10、右额叶挫裂伤;11、两肺挫伤胸腔积液;12、左肾挫伤;13、腰3左侧横突骨折;14、左侧髋臼后缘骨折;15、肝损伤。医院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因院内无药,家属在院外药店购置人血白蛋白10克/支,总计16支。”“患者住院期间病情危重,陪护贰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李保文和侄子李瑞陪护。原告李保利住院共计143天,支出医疗费136106.33元;在院外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8600元;另购买美宝创疡贴3盒,支出226.8元;上述共计144933.13元。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21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8月22日,经河南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保利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6元。 另查明,原告李保利有一子李志,李志于1997年6月20日出生。豫HT7959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迪士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和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保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王喜亮驾驶的被告迪士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保利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喜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迪士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933.13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34933.13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43天为143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700元,因原告持续误工,故按照原告月工资25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80天)为23986.67元。原告要求的陪护费17548.96元,并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七级伤残,故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2964.4元(14821.98元/年×1年÷2人×40%)。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7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发票中有连号,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1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86元。原告主张复印费5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在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中核减10%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迪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保利的损失为医疗费134933.13元、营养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护理费17548.96元、误工费23986.67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4元、车辆损失217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6元,共计379993.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保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保利200000元; 三、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利67993.4元; 四、驳回原告李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原告李保利负担281元,由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