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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伟与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92号 原告张军伟,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全,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任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92号
原告张军伟,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全,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任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伟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运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全,被告城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豫HA2380豫HS173挂斯太尔大货车车辆所有人。2013年8月7日原告前往焦作审车时,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强行将车辆扣押至今。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绝返还。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损失。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豫HA2380豫HS173挂斯太尔大货车一辆;2.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412100元(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暂计算为412100元,之后的损失按每天13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斯太尔大货车在被告公司名下,该车拖欠其公司车船税、管理费,被扣留;该车辆系马立强向其公司借款12万元购买,在被告处挂靠经营,借款至今未还清,并且以该车辆做有抵押、担保。对于原告与马国强之间的行为,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留置该车系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车辆实际所有者是何人,被告现占有该车辆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买卖协议、滑县法院2014-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证明、车辆主挂车行车证各1份,证明原告合法从马立强手中购得斯太尔大货车一辆,该车辆现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2.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张玉峰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将原告车辆无故扣押至今;3.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运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车辆每月运费收入约10万元,每月纯收入4万元,每天收入约13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买卖协议有异议,协议中涉案车辆系我公司与马立强签订的租赁协议,与原告所出具的买卖协议中的马国强不存在关系,马国强无权处理该车辆。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应当有案件其他材料相佐证,而不是单由刑警队出具1份证明来说明该内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货物运输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在该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书没有表明运量多少、运费结算,运费单据矛盾、不真实,支付运费的人在单据上盖章不合常理,应是收取运费的人签字或盖章,同时也无法证明该运费是不是涉诉车辆所承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中被告虽对买卖协议提出异议,但该买卖协议已经滑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故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组其它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在答辩中亦认可了扣押该车辆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车辆的登记证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马立强,在我公司挂靠经营;2.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实际租赁人是马立强,每月应交管理费400元,车辆正常营运期间,向国家缴纳的各项费用由马立强承担;3.马立强所具的借条1张,证明马立强为购买该车向我公司借款12万元,至今借款未还清,尚欠173348元包括管理费、车船税、保险费、超期代办费、借款本息。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行车证复印件有异议,两份行车证与我们所持有的行车证发证时间不一致;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书写的内容与指印是否是马立强书写无法证实,借条的内容是马立强借被告现金12万元,是马立强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车辆没有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所提异议被告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0日,豫HA2380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S173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以被告城东运输公司为机动车所有人进行了注册登记。
2012年10月20日,原告张军伟与马国强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将豫HA2380主车及豫HS173挂车卖给张军伟,购车款为20万元。张军伟付清了购车款,该车已交付于张军伟运营。2013年8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玉峰驾驶该车至焦作时,被城东运输公司以审车名义扣下。随后张军伟以马国强犯诈骗罪为名向滑县公安分局报案,滑县公安分局调查后未予立案。在调查过程中,城东运输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今证明马立强在2011年在我公司购买豫HA2380/S173号货车。此车归马立强所有,在我公司挂靠经营。”张军伟随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马立强、马国强、城东运输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车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滑县法院以“实际车主马立强将车交给了张军伟,张军伟也向实际车主付清了约定车款并管理运营车辆,张军伟与马立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为由驳回了张军伟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张军伟以要求被告城东运输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豫HS17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2000kg。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张军伟购买豫HA2380主车及豫HS173挂车的买卖合同成立,且该车已交付张军伟,张军伟已成为豫HA2380主车及豫HS173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城东运输公司扣押原告张军伟的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称该车拖欠车船税、管理费,留置该车系正常行使权利,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共计317天的车辆停运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伟的豫HA2380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S173挂老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二、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伟停运损失175288.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2元,由原告张军伟承担4300元,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182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露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