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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忠与孟海强、赵有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27号 原告王新忠,男,住焦作新区。 被告孟海强,男,住焦作新区。 被告赵有耿,男,住焦作新区。 原告王新忠与被告孟海强、赵有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27号
原告王新忠,男,住焦作新区。
被告孟海强,男,住焦作新区。
被告赵有耿,男,住焦作新区。
原告王新忠与被告孟海强、赵有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1月2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海强、赵有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在我处以干工程缺资金为由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5分,当时由同村的赵有耿担保。后被告给付三个月利息后不再履行,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款还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孟海强、赵有耿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孟海强向原告王新忠借款40000元,月利率五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率及归还期限,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新忠向被告孟海强、赵有耿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有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故原告王新忠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五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忠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期间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赵有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孟海强、赵有耿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