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明义,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侵占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贵州市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明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白明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白明义用其持有“车爵士汽车美容装饰中心”的洗车间卷闸门的钥匙打开洗车间,用放置其中的电钻,将洗车间与车用商品间相隔墙上镶嵌的玻璃打眼后砸烂,从该烂玻璃处钻入车用商品间,将货架上摆放的车用香水、车蜡、导航仪、车用CD碟、电脑硬盘、内存等物品装入两个车用整理箱内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0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明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明、羁押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白明义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侵占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贵州市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5日被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明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明义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明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明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明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明义退赔被害人刘勇生的损失3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