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1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大封村乐乐饭店吃饭时,趁饭店老板苗某甲出去送客之际,将苗某甲放在饭店门口餐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3t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91元。被告人马某某已于当日将所盗手机主动退还被害人苗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证人苗某乙、宋某某、苗某丙、杜某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