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63号 原告何某某,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荣,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荣、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在磕磕绊绊中,2010年3月8日生育儿子杨某甲。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并未改善,性格更是难以融合,被告好吃懒做,不负一点家庭责任。经亲朋无数次劝导,被告毫无悔改之意,经常为此吵嘴生气。2012年6月,双方又一次争吵后原告无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实在无力独自承担家庭的重担,这样的婚姻已没有继续下去的必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婚前嫁妆归还原告。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所说的。每次吵架都是原告串亲戚回来跟我吵架。婚前嫁妆都是我给的钱原告买的,儿子也是在我家我一直在抚养,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感情破裂,婚生子杨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婚前财产都有什么,被告应如何返还。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二月初三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8日生育男孩杨某甲,2012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矛盾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初因婚生子杨某甲生病住院,原告回到被告家对婚生子进行照顾,过完春节后,2013年2月份原告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暂时分居,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以此为戒,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