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44号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父母包办经媒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6日结婚是上门女婿。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婚后于2003年8月22日生育长女刘甲,2006年1月1日生一子陈某乙。婚后感情也一般,性格和生活上各方面都不和,逐渐矛盾发生,感情日渐破裂吵闹打架,生活琐事吵架最多,所以长期工作经常分开,于2012年初正式分居,这期间由镇政府的调解人员调解也不行。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不必要再凑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刘甲由男方抚养,儿子陈某乙由女方抚养,一人一个。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个孩子的户口页一份。以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4、2014年2月3日的协议书一份。5、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故该两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刘甲;2006年1月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后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在武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