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勇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浚县。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5年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浚县。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5年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思海,男,1950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籍贯河南省鹿邑县。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才,男,195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思海、孙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张勇、冯思海、孙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被告人张勇先后三次在温县招贤乡河西村的“河西鞋厂”盗窃铝制鞋楦共计800千克,被告人孙才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还驾驶自己的车辆分三次帮助张勇将所盗物品拉至被告人冯思海在焦作开设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计7840元。
2、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张勇伙同白本志(已判刑)先后七次在“河西鞋厂”盗窃铝制鞋楦共计2840千克。冯思海收购所盗鞋楦2500千克(已被处罚)。经鉴定,所盗鞋楦价值计27832元。白本志退还所盗鞋楦340千克,公安机关扣押冯思海收购的鞋楦710千克,冯思海退赔现金17542元。
2014年8月5日,冯思海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冯思海、孙才退赔损失7840元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张勇参与盗窃十次,窃得物品价值计35672元;冯思海、孙才收购或帮助销售赃物价值计7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冯思海、孙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失主刘×的陈述,证人李×的证明,同案人白本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抓获及投案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领款证明,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思海、孙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多次分别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冯思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冯思海、孙才还能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张勇、孙才能够悔罪,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冯思海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实行并罚。冯思海有悔罪表现,且有严重疾病,社会危险性小,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撤销(2013)温刑初字第00127号判决书中对冯思海的缓刑判决;被告人冯思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对前后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
三、被告人孙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5、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6、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7、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孙海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