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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全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全顺,男,199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全顺,男,199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13年9月17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全顺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改成、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许全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许全顺与王×、张×(另案处理)等预谋后到焦作市孟州路东王褚小区,由许全顺与刘×(不满十四周岁)望风,王×、张×在小区内盗窃任×的“福熙”牌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2550元。
2、2014年5月11日夜,许全顺与张×、王×、王×收(未满十四周岁)等到沁阳市沁水湾小区,由许全顺与王×收在附近等候,张×等人在小区内盗窃电动车电瓶十组,许全顺与王×收帮忙搬运。后将所盗电瓶出售给张陆军。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计2570元。
综上,被告人许全顺参与盗窃两次,窃得物品价值计5120元。
案发后,所盗助力车已发还失主,张×等已对失主的损失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全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任×、刘×、张×等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款条据,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全顺参与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处罚;还能悔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焦刑少终字第10号判决书对许全顺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许全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桂芳
审判员  孙文法
审判员  王树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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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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