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85号 原告申新洲,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常东生,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申新洲与被告常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常东生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常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新洲诉称,被告常东生原系建筑工程的承包商,在温县一中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常东生送砖,被告欠原告砖款3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工程款未到,一拖再拖,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砖款。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砖款30600元。2、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两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东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申新洲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8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常东生欠原告砖款306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常东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6日,被告常东生欠原告申新洲砖款30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载明“今欠到申新洲砖款叁万零陆佰元整到2012年9月10日付清常东生2012年8月2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且被告常东生出具有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常东生给付砖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东生应给付原告申新洲砖款30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3元由被告常东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 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玖霞 审 判 员 郑复安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