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37号 原告苗学聪,男,1977年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焦作 被告千飚祥,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宝武,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宋朝辉,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苗学聪与被告千飚祥、李宝武、宋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学聪、被告千飚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阳、被告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学聪诉称,2013年9月2日,千飚祥、李宝武、宋朝辉三人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苗学聪借现金壹拾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计息,借期一年,到期后三债务人迟迟不还,推脱支付,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壹拾万元及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千飚祥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说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三被告借款是共同合伙经营生意,生意现在已经终止,所以千飚祥愿意承担借原告款的三分之一。 被告宋朝辉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说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债务的三分之一。 被告李宝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还款责任的划分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三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三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千飚祥、宋朝辉对原告提供的条据无异议。 被告千飚祥、李宝武、宋朝辉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千飚祥、宋朝辉无异议,被告李宝武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千飚祥、宋朝辉、李宝武三人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苗学聪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苗学聪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按月息1.5%计息借款人:千飚祥李宝武宋朝辉2013.9.2”,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有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条据证明,且被告千飚祥、宋朝辉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千飚祥、宋朝辉辩称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三分之一,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借款为按份之债,三被告应按连带之债对外承担责任,故二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千飚祥、李宝武、宋朝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学聪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千飚祥、李宝武、宋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