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73号 原告苗玉,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王照贤,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李素荣,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玉与被告王照贤、李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贤、李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日,二被告一起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称为去新疆包地使用,原告让原告妻子给付二被告现金10000元,二被告当时支付了原告半年利息600元,被告王照贤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责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半年之后即2006年9月3日期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被告王照贤于2006年3月2日出具的条据一张,条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以付半年利息陆佰元正武德镇北保丰村王照贤2006.3.2”,证明被告王照贤借原告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已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提供申请本院调取的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户口信息查询单三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照贤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照贤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鉴于被告王照贤借原告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照贤、李素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玉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6年9月3日起算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照贤、李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