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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蚕花与被告王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39号 原告范蚕花,女,1962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沁阳市。 被告王树东,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范蚕花与被告王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39号
原告范蚕花,女,1962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沁阳市。
被告王树东,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范蚕花与被告王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蚕花、被告王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蚕花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树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称生意被骗,回来还款付息。2014年4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王树东催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7月1日后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树东辩称,借原告的款是被告经营再生棉厂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的款,借款数额无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是承诺加工一吨棉花给原告120元提成,但是提成的支付方式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年底支付原告的5000元为借款140000元之前的利息。借原告的钱被告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条据一份,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的事实。
被告王树东对原告提供的条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树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树东因经营再生棉生意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拾肆万元整王树东2013、10、1”。2013年春节,被告王树东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树东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2014年7月,被告王树东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的利息1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1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及还款协议证明,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蚕花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保刚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