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东方,男,系原名角美容连锁店登记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俐(又名曾利),女,系原名角美容连锁店实际经营者。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广清,女。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东方、曾俐与被上诉人成广清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方城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成广清的起诉。成广清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8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城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指令方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2)方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龚东方、曾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东方和曾俐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庆科、被上诉人成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龚东方注册成立了明角美容连锁店,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被告曾俐在该美容店经营。原告成广清平时在该美容店做生活美容。2009年12月13日,经被告曾俐介绍,原告成广清由一名北京的美容师傅在明角美容连锁店为其做了拉皮除皱手术。原告成广清未与做美容的师傅签订合同,也未交纳手术费用。手术后,原告成广清对手术效果不满意,原、被告发生纠纷,当时为原告做手术的美容师傅也在场。至庭审时,原告和被告均不能提供该美容师傅的姓名及地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另查明:(一)原告手术后出现双眼不能完全闭合,于2010年7月20日在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成广清的双眼闭合不全属伤残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90元。(二)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为4319.95元。(三)原告的母亲贾书珍1938年10月9日生,户口所在地为方城县杨集乡五龙庙村,有子女五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成广清的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为101968.8元(18194.80元/年x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3.58元(4319.95元/年×8年×30%÷5人),共计104042.38元。明角美容连锁店的业主系被告龚东方,被告曾俐系实际经营者。该美容店作为服务行业,其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拉皮除皱手术不属于生活美容的范围。原告成广清作为成年人,在做拉皮除皱手术时未与所谓的美容师傅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查看该师傅的资质证件,在对手术效果不满意发生纠纷时也未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该所谓的美容师傅无法找到,故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成广清的双眼伤残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龚东方、曾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4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东方、曾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广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521.19元。二、驳回原告成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890元,由原告成广清负担1795元,被告龚东方、曾俐负担1795元。 龚东方、曾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查明部分确认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曾俐介绍,成广清由一名北京的美容师傅在明角美容连锁店为其做拉皮除皱手术,此说法无任何依据:(1)曾俐针对成广清的拉皮除皱手术,既不知是何人所做,更不知在什么地方所做,曾俐连所谓的北京师傅是何许人也就不知道,又怎么介绍给成广清做拉皮手术;(2)一审认定的曾俐给成广清介绍北京师傅和成广清在明角美容连锁店做拉皮去皱手术,除成广清单方陈述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仅有的也只是卞春刚、李建的证词,但该证词并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介绍并允许北京师傅在上诉人处做什么美容的基本事实,相反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做什么拉皮除皱手术,一审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必要的证据,故属事实不清。(二)、一审论理错误,而导致判决结果违法。一审认定上诉人所经营的美容连锁店,其服务范围仅属生活美容,拉皮除皱手术不属生活美容的范围,而被告允许所谓的北京师傅在其店为原告做拉皮除皱手术,又不能提供该美容师傅的姓名和资质证件,故上诉人应担50%之责之认定纯属无据之责任确认。首先,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之拉皮除皱手术在上诉人的美容店所做;其次,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拉皮除皱手术是上诉人曾俐介绍;再次,被上诉人做拉皮除皱手术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是何人所做;第四,所谓的北京师傅是何许人也;第五,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哪一份或几份之间怎能相互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哪一个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毫无依据,应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成广清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8年lO月10日,上诉人龚东方注册成立了名角美容连锁店,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上诉人曾俐在该美容店实际经营。答辩人平时在该美容店做生活美容。2009年12月13日,经上诉人曾俐介绍,在上诉人开办的美容店由一名北京的美容师为答辩人做了拉皮除皱手术。因其手术失败,造成答辨人残疾。为此,答辩人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5El,方城县法院作出(2010)方城民初字第1由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答辩人的起诉。为此,答辩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14日,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撤销了上述裁定,指令方城县法院进行审理。2014年8月3日,方城县法院作出(2012)方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二、原判论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适当。首先,正如上诉人所述,其开办的美容店服务范围仅属生活美容,没有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次,答辩人在上诉人经营的美容店内,由在其店内执业的所谓的北京师傅为答辩人所做的拉皮去皱手术系医疗美容的范畴。上诉人明知其不具备医疗美容的经营资质,而介绍和允许他人在其店内为答辩人进行医疗美容手术,且又无法提供该美容师傅的姓名和资质证件。故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原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过错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法适当。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责任划分适当,判决结果正确。故此,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成广清的手术是否在上诉人的美容店所做?2、上诉人与北京美容师之间是什么关系,应否对手术事故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成广清的拉皮去皱手术是在上诉人的美容店所做,由拆线时接送成广清的李建的证言证实,另有出事故后,有李建、卞春刚、曾俐和北京师傅在场的谈话录音为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对抗上述证据,其上诉否认成广清的拉皮去皱手术是在其美容店所做,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允许北京美容师在其店内为成广清做手术,应对北京美容师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龚东方、曾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